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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警方移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_国外证据国内使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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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七)

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1992年9月22日,〔1992〕法民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讼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按照本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的手续限制,有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之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中国境外所形成的证据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有外文文字材料的,还应一并附有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有效力。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是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馆,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参见199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比如,外方当事人自中国境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委托中国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即是证明代理人获得授权以及代理权限的证据。这种境外形成的证据要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此早有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可以看出,本条第1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间在内容上几乎完全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本条第一款直接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是对第242条的彻底贯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继续贯彻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精神,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虽然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并非外国人,但他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因此要履行与前项规定相同的手续,只不过针对行为人是中国公民这一特点,作了一点变通规定而已。

本条第1款后一段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还可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此即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特殊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1970年3月签署的海牙取证公约,对于国家之间的协助取证程序问题,主要依据该公约、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中法、中波、中蒙等司法协助协定的要求,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或中波或中蒙等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付的文件必须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调查取证的执行方式:一是由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因此,我国法院在为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就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必要时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强制措施。二是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者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在完成调查取证后,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双方代为调查取证都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这里的“中央机关”,是我国与其他签署双边协定的国家为司法协助目的而指定或建立的,统一负责对外转递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机关。各国指定或建立的情况不一致,大多数国家指定司法部为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1987年6月,我国国务院正式批准在司法部内设立司法协助局,从而确立了司法部为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中国与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中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中蒙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在实践中,究竟是以司法部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央机关”,主要是从工作方便的角度进行确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而言,港、澳居民从香港、澳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须按如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才能发生效力:1.我驻港、澳的机构(包括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他们所在机构出具证明;2.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他们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3.其他港、澳居民可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从1981年至1993年,我国司法部共委托61位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委托事项主要包括:(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2)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3)香港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构仲裁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5)关于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与其有关的证明。以上五个方面的委托事项,虽然是就委托香港律师为我方办理公证而言,但都包含有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证明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内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港澳民事案件时因无司法协助而碰到的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并且,到目前为止,委托事项已扩大到送达文书、调查证据、催促执行等取证协助事务。除上述方式外,还存在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赴对方法域取证、两岸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互相委托办理有关案件取证事宜等方式。

台湾居民从台湾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有台湾公证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198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还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规定提供有关证据,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除公证机关或其他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外,涉台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大陆的一些律师事务所与台湾的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建立业务联系,可委托台湾律师调查取证,等等。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明人,对于书面材料,可由他们在大陆的亲友辨认笔迹,人民法院经审查无误后,确认其效力。关于香港、澳门地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民政部1988年1月曾发出过一个通知,通知规定,内地驻港澳可以为其工作人员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港澳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为其会员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由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和由当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均无婚姻关系的声明书,须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才能有效;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可以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婚姻登记证明书》。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16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 第602页 观点编号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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