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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担保责任_担保法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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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

作者:邱鹏律师

现实经济生活中,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于第三人在银行的贷款,除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等一般担保方式外,还要求担保公司在本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贷出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前存入相应的保证金,针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此类保证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呢?

一、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如果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就某项贷款业务直接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那么可以当然认定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关系;如果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就某项贷款业务没有直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那么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是否有质押条款约定,综合审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备《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律师说法: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

二、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件。

金钱的特定化是金钱质押有效成立至关重要的条件,未特定化的金钱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物,特定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该类保证金是否采取了特定化形式,对于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实践中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因为贷款银行对于此类资金都要求担保公司在本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将该类资金与其他的活期资金或定期资金相区别开来;二是实质要件,即该类保证金在缴存之后,是否符合特定化的用途,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随着担保业务的增加而增加保证金,随着担保业务到期清偿而退还保证金,随着担保业务未到期清偿而划扣保证金,因上述情形而引起的账户资金浮动属正常业务需要,只要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律师说法: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并不需要转移所有权,但金钱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如果金钱质押在转移占有的同时转移了所有权,显然有悖于动产质押的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存入特定账户而使之特定化,金钱便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了。因此,转移占有不应理解为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转移占有,而应理解为对保证金账户的转移占有,只要担保公司将保证金账户交有贷款银行托管或者贷款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就应当认定符合金钱质押转移占有这一条件。

贷款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要求担保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初衷是为了在需要担保公司代偿时,通过直接扣划保证金第一时间优先受偿。但在实际的业务操作过程中,为了操作便利和提高效率,贷款银行经常采取“保证金滚动缴存、有进有出”的方式,对于方式此类,小编建议贷款银行慎重操作,否则很容易因保证金不特定而导致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具体操作时,可以通过逐笔对应地补充签质押担保合同将相应的保证金“特定化”,以保障质押的有效性,同时,为了确保构成“移转占有”,贷款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要求担保公司在本行开设保证金账户,以有效降低风险、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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