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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供欠条证明了欠款事实存在,那么归还欠款的举证责任就在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如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还款证据,对方又不承认收到还款的,应由举证责任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近日,怀仁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某煤款3万元。
原告贺某经营煤场,被告谷某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原告贺某送货上门,被告有时即时给付煤款,有时赊账。三年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46150元煤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金额为46150元的欠条,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断断续续又给付了一部分煤款。截至起诉时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万元未付,被告主张已付3万元,只欠16150元未付。对于归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自愿为原告写欠煤款41650的欠条,是对合同价款的数额和尚未支付的事实作了进一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故该买卖合同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归还了16150元,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该事实是原告认可的对他自己不利的事实,故应予确认合同未付价款的总额由41650元变更为3万元。
同时,交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是付款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具体事实情况。现在被告主张归还了3万元却无任何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归还了3万元不予支持,应判令其即时归还欠原告的煤款3万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通讯员赵晓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