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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觉醒及人口老龄化的客观现状,健康险成为保险行业的黑马,健康险进入高增长阶段的同时,健康险领域的保险纠纷数量亦随之增长,争议焦点集中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例如下面的案例
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41案
2013年7月1日,马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吧《某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并附加了医疗险和意外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身故后,受益人应获得理赔保险金25万元。2012年12月30日李某突患急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马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据调查,2012年7月8日李某在青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结核性腹膜炎、肠梗阻、急性胰腺炎、过敏性紫癜(混合型)。2012年9月8日在青大附属医院治疗肾病综合征,且在9月25日仍处于住院。
然而2012年9月25日,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明确向其询问投保时的身体健康状况,李某对询问事项在保险公司所询问的事项栏中均选择“否”,向保险公司表达其投保时不存在不健康的事实。
李某对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可以解除合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说明,主观原因不履行如实告知,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列明的询问事项的回答以及备注体检时间、地点的行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605案
2014年6月,陆某(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陆某填写《个人寿险投保单》,投保单“询问事项第4项“是否在过去2年内做过以下一项或几项检查(若是,在备注栏告知检查项目、时间、原因、地点及结果)……”陆某勾选“是”;第7项G栏“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等”,陆某勾选“否”。“备注及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人备注:单位每年体检,指标正常。2013年10月26日体检医院:瑞慈张江”。但陆某在投保时未提交该份体检报告,审理中查明,该体检报告关于甲状腺外科检查表述为“未见异常”,而在超声波诊断中载明“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建议定期复查,外科随诊”。后保险公司签发涉案保险单。2015年1月26日,陆某被诊断为右侧甲状腺癌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拒赔理由为:陆某投保前已经患有右侧甲状腺结节,而在投保时未告知。
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寿险投保单》的备注栏,可知保险公司在与陆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存在2013年10月26日的体检报告,作为谨慎的保险公司,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另外,体检报告外科检查与超声波检查两部分对“甲状腺”的结论表述不明确,陆某在回答询问事项时可能难以把握,若以外科检查为准,亦无法认定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且陆某已经主动告知保险公司体检事宜,可见并无隐瞒之意,而保险公司疏于进行适当的核实,就作出承保决定,使原告产生合理期待。
因此,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现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已经退还的保费5060元,应当予以扣除。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94940元。
温馨提示
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信息不对称,因此需要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部分认知上存在偏差,为最大程度保护被保人的相关权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要求投保人按实际情况,针对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问题进行逐项告知。
对于记不清某些健康情况,建议及时查询就诊记录、诊断报告等相关诊疗资料,将相关资料提交给保险公司进行审核,避免因健康状况告知不准确,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一般来说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界定,“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而非将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完全施加于投保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询问”和“明知”为限,对于“明知”应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在特定情形下应负一定的核实义务,未尽核实义务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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