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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现兹就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作如下系列解读。本文为解读系列之一:
一、《征求意见稿》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此,原《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吕律师解读如下: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征求意见稿虽然仅仅增加了“节约集约”四个字,但可以说这四个字是整个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基本宗旨,意在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便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正是秉承这一原则展开的。
二、《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吕律师解读如下: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和出发点,在于完善和规范土地集约经营过程中、土地利用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以使“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够得到有效贯彻。
三、《征求意见稿》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对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进行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对此,原《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内容为: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吕律师解读如下:该条规定首次将“不动产登记”规定于土地管理法中,突出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功能。与以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同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既是专门针对不动产登记而设立的机构,也是体现土地作为不动产必须由专门机构进行登记的特殊要求。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遥相呼应,是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互相配套的具体体现,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有恒产有恒心”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其意义非凡而重大!
弘扬法律正义,共建美好家园。祝您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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