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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年关岁末,讨债清债忙。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思想碰到不诚信或恶意拖欠的行为时,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被恶化升级,暴力讨债、入室逼债、堵门要债、偷财抵债、非法拘禁......因为冲动采取违法手段,债权人往往会由主动变为被动,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所谓的债权也很有可能变为“竹篮打水一场空”。今天,小编带来4个案例,为你解读在讨债过程中易触及的四大违法风险,以达到普法、警示的目的。
案例一、侵占民宅型
案情回顾: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钱某、李某、王某以梁某的丈夫屈某拖欠其4人工钱和找不到屈某为由,一起来到梁某租住的一套单元房内,要求梁某支付其4人的工钱。虽然梁某言明其与屈某已分居多年,正在等待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且屈某是否欠刘某等的工钱自己并不知情,但刘某等根本不听梁某的解释,每天除了在梁某的单元房内做饭吃、打扑克外,夜晚也睡在梁某的客厅内。梁某的妹妹知情后,也先后几次与梁某一起劝刘某等离开,而刘某等人仍然不听劝告。2009年1月10日,梁某在邻居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某等4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等4人在未经梁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入住梁某的住宅,且在梁某等人的劝说下又拒不退出,致使梁某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等4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遂判处刘某等4人有期徒刑各1年,缓刑各1年。
案件评析:
我国《宪法》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告4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原因在于:
一是4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梁某的住宅安宁权。住宅安宁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所谓隐私权,不仅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是其4人实施了非法侵入梁某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或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属于犯罪形态中的行为犯。
三是其4人明知自己的侵入行为和拒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梁某的意思,破坏了梁某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属于犯罪形态中的继续犯。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
检察官提醒:
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入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案例二、故意伤害型
案情回顾:
河北三河市人吴某与朱某存在债务纠纷。朱某向吴某讨要欠款,二人约定2013年6月21日见面。当晚,朱某驾车载其弟朱某某及吴某行至三河市某医院北侧环岛时,吴某突然从车窗钻出并向北跑。朱某与朱某某下车追赶,并对吴某进行追打。
此时有路人经过,对朱某的行为进行劝阻,朱某说他们在抓小偷,并让邓某打电话报警,期间,朱某又向吴某头部打了几拳,后吴某趁他们不注意挣脱逃跑。经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吴某向公安局报案,朱某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抓获。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债务纠纷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元。
案件评析: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暴力行为的发生虽然事出有因,被害人于也过错,但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被追责。
检察官提醒:
暴力、殴打等方式讨债不可取,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因此,公民应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合理的正当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比如,双方协商、法院诉讼等。
案例三、非法拘禁型
案情回顾:
2012年3月,河北省黄骅市市民段志飞(化名)来到江苏,以500万元的价格从吴勇手中购买了一条拉石船。钱款交接完毕后,段志飞又在江苏逗留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吴勇一直以朋友的身份伴其左右。离开前,段志飞以资金回笼为借口向吴勇借款140万元,借期两年,并立下借条为证。1年后,段志飞又再次向吴勇借款130万元,借期1年。因为第一笔借款尚未还清,面对第二次借款,吴勇比较犹豫,但考虑到段志飞确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几经思量还是将钱借给了他。
2014年3月,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然段志飞先期已归还162万元,但仍有100多万元未还清。几次沟通,段志飞坚持不还钱,愤怒的吴勇决定给他点儿“颜色”看看,于是开始联络各方人马,纠结15人来到黄骅港找段志飞“算账”。2014年5月8日凌晨5点,吴勇等人来到段志飞名下的两艘船在海上的停泊处,强行进入船内,没收船上18名船员的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并安排专人对船员们进行看管,不允许其自由活动,同时以扣押船只为要挟,要求段志飞尽快归还借款。拘禁行为一直持续到当天下午1点,因始终没有联系到段志飞,众人才无奈离去。船员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
法院判决:
2014年12月18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吴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缓刑2年。
案件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吴勇为索要合法债务,纠集人员将船员扣押,非法剥夺船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而且不存在殴打、侮辱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检察官提醒:
部分人单方认为,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而采取控制他人的方式讨债并无不妥,只要在此过程中能照顾债务人的饮食起居,且没有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即可。但殊不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本身亦是一种非法的“暴力”手段,会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四、偷财抵账型
案情回顾:
2013年上半年,辽宁籍李某只身来到山东省烟台市,应聘于市内一家影楼,从事婚纱摄影。后因老板拖欠他7000余元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在多次向老板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李某便决定自行“维权”。2013年7月9日10时许,李某趁摄影助理保管纰漏,偷偷将影楼内的一摄影镜头盗走。老板报案后,李某很快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11070元。庭审中,李某辩称,他只想拿回自己的工资。
法院判决:
2013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案件评析: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起刑线提高,数额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主动缴纳罚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提醒:
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通过正当途径,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理性、合法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变味”维权,那样可能触犯法律,身陷囫囵。当遭遇拖欠工资的“黑心”老板后,可以拨打当地公布的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电话,以求得到帮助;或者,向当地工会请求援助;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不服仲裁,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 / 民主与法制时报
编辑|赵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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