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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理财产品合法吗_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安全吗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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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在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最终导致亏损,而理财产品相关责任人也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到2014年,李先生在某大银行珠海分行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了“深圳中汇盈信进取九号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深圳九号”)理财产品,最终该理财产品涉及经济犯罪,导致李先生财产损失。在相关刑事案件判决后,李先生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记者获悉,近日这一案件在珠海中院宣判,法院以不属于法院民事立案和审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事件:购买理财亏损本金

记者获悉,2013年到2014年间,某大银行珠海分行员工兰某在营业部办公室向李先生介绍了“深圳九号”理财产品,称该理财产品风险低、回报率高,从而吸引李先生投资。最终,双方签订《投资说明书》《合伙协议》等,李先生将投资款转至该产品在广州的银行账户内,后“深圳九号”项目企业无法兑付到期投资,致使资金均不能如期返还,后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于刑事案件追赃中,仅返还李先生极小部分本金,李先生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售卖产品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李先生表示,案件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本案中汇盈信公司和兰某的刑事犯罪,虽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中汇盈信公司和兰某的审理,并对李先生等受害人的损失作出了追赃的刑事判决。但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此外,自己购买的产品是某大银行珠海分行的销售经理兰某销售的,其购买的时间均是在兰某的工作时间,且购买的地点也是在兰某的办公场地,本案某大银行珠海分行是兰某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但由于某大银行珠海分行在工作中对兰某疏于管理并存在严重失职,促成了兰某利用了某大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平台,公开销售非本行的理财“产品”,从而使上诉人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某大银行珠海分行的疏于管理与李先生的损失具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某大银行珠海分行依法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

法院: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记者获悉,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先生因购买的“深圳九号”理财产品涉及经济犯罪导致财产损失,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主张某大银行珠海分行疏于管理,放纵某大银行珠海分行原财务经理兰某在其经营场所、工作时间销售未经银监会审批、未委托其销售的“深圳九号”理财产品造成李先生损失并主张侵权赔偿形成的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相关被告单位(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分别判处各被告单位(人)罚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同时,并处判决: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兰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并处判决向李先生发还兰某退缴账款7449.62元。李先生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之一,在本案所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已经包含在上述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损失内。其在本案的诉请与上述刑事案件认定因犯罪行为导致其损害的事实和损失均属于同一事实和损失,且已经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得到判令发还及退赔的处理。因此,李先生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和追赃程序解决。

李先生就同一事实另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再次主张权利,不属于法院民事立案和审理的范围。综上,裁定驳回李先生的起诉。

二审珠海中院则认为,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再次主张侵权责任纠纷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和追赃程序解决,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维持原裁定。

采写:南都记者朱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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