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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日前,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苏甲偿还原告李乙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乙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苏甲(化名)向原告李乙(化名)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本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另加计利息15000元。被告苏甲辩称,借款是实,双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乙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苏甲。2016年被告苏甲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乙现金伍万元人民币整,以此为据,定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苏甲。”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清单》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李乙认可被告苏甲归还其借款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依约主动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院依法遂做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