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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成本费用的有_土地增值税清算利息支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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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加计扣除

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加计扣除

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企业会计准则》,在建造开发产品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借入款项,会计处理时将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计入“开发成本”科目,请问我公司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将计入“开发成本”科目的利息支出进行20%加计扣除?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就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明确如下:(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此,你公司虽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将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计入“开发成本”科目,但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将其调整至财务费用中扣除,并且不能加计20%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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