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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以股东名义收购并代持的股份,实质上是股权回购行为。公司欲以此举达到减资目的的,应符合减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回购及代持行为无效。
知识点
1、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本质是股权回购
2、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是否合法?
3、公司自持的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
4、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5、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须注意的不成立事由有哪些?……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7年。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2011年3月22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A公司将整体清盘,为便于手续办理,同意A公司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先行收购部分股权,使股权相对集中再作处置。
2011年4月2日,股东朱某与股东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某受让王某持有的股。同日,朱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状况,需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拟借用朱某名义收到公司股东王某1.5%股权,朱某名义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关的所有股东权益归A公司所有,相关股东义务也由A公司承担。2011年4月8日,朱某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42万元,王某出具《收据》确认,载明付款人是A公司。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受让了股东徐某、汪某的股权。2011年5月23日,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王某、徐某、汪某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A公司并未就公司出资借用朱某名义回购三人股权一事,召开股东会讨论。
2013年12月2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拟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到1600万元的决议。
2016年6月4日,朱某又受让了股东周某的股权。2016年6月16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通过了“在周某未办理减资减持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朱某代A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人民币290万元,该股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授权朱某行使”。出席股东当场签字进行表决:5人同意,2人不同意。其中,卫某与杨某不同意该决议,两人共计持股40%。
2016年7月3日,A公司股东卫某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6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股东会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的真实签名,且卫某对召集程序、出席人数等决议成立要件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因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此卫某认为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A公司回购三位股东的股权未经股东会决议讨论、回购原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授权朱某代行表决权超越股东会职权,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
A公司则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后至减资完成前,回购的股权是有表决权的,对此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可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表决权行使方式,该决议经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90万元股权是A公司从王某、汪某、徐某处回购后交朱某代持,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将公司回购股权授予某一代持股东行使。对于A公司回购股权的表决权行使,A公司公司章程并无特别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理解,应当至少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才可变更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法定要求。现系争表决权代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减资完成前作出,还应以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表决权比例。
因卫某与另一名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系争决议,且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朱某和A公司均表示其按35万元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而修改章程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系争表决权代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获得的表决权不符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
故本院认为,该项决议在未满足章程修改的情况下,A公司提出以股东会一般决议形式即可变更法定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超越了股东会的权限,应属无效。
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公司以自有资金,借朱某之名义收购王某等股东的股权,并委托朱某代持,实际系A公司进行减资操作的一部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减资程序的进行必须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为前提,且该决议应获得三人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然而,A公司在进行前述减资操作行为之前,并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法律规定的必要前置程序。造成的结果就是:2013年12月20日A公司召开所谓的拟减资股东会决议时,王某等部分股东早已通过公司委托朱某回购的方式收回了其对公司的出资,将使得公司此后的减资程序流于形式。
因此,A公司的前述一系列回购、委托代持等涉及减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A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关于授权朱某行使其所代持股权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丧失了最基本的前提,该决议应属无效。
按下减资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表,A公司通过朱某代持自己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表决权问题亦值得探讨。本院对此认为,公司系基于法律拟制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其权利机构为股东会,而股东会的表决机制则是为了恰如其分地根据股权结构等情况反映出公司的法人意志。
而本案中,A公司一部分的股权由其自己持有,即自己成为自己的股东,如果赋予这部分股权相应的表决权,就意味着公司可以直接表达法人意志而非股东会,使得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表决权机制成为悖论;如果这部分自持股权的表决意见还需要由公司全部股东先行表决,又将使得法人意志的表达机制陷入循环往复之中。因此,赋予公司自持的股权相应表决权,存在逻辑和实践中的障碍。
综上,本院认为一旦A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将使得该部分的股权无意志化,即该部分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既然不具有表决权,也就不存在授权何人行使的问题,由此可知,2016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将朱某代持的A公司股权表决权授予朱某,该决议内容不存在生效的基础。
基于以上论述,无论从减资程序的不合法性角度还是从公司自持股权无意志化角度,A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6月16日所作决议中“在周某未办理减资减持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朱某代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290万元,该股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授权朱某行使”内容的决议,均属无效,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自持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本质是股权回购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份是由公司股东持有。如果公司因为某种特殊目的想要自持股份,只能通过股权回购这种方式来实现。
例如本案中A公司为重整公司股权结构,需要将欲退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权全部集中到自己手中,然后再进行“洗牌”。A公司为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收购股东所持的股份。虽然A公司是以朱某的名义进行了股权收购,但根据A公司和朱某的约定,股权转让款是由A公司支付,而股权所附带的权利也是由A公司实际享有。故,A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本质上就是股权回购。
2、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是否合法?
原则上,公司不得回购股权,即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原则上并不合法。但公司法规定了几种公司可以回购股权的特殊情形。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了新的修改,而修改的内容也正是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几种特殊情形。在此,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有权回购股权的特殊情形做如下总结:
第一、减资。本案中涉及到的实际就是减资的情形。前文已述,公司自持股份的行为本质是股权回购。而在本案中,更深究一步,A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真实目的是达到减资的意图。这一点从A公司作出的减资决议中可以看出。但是本案中由于A公司的减资程序不合法,故导致A公司相应的回购、委托代持、减资行为均归于无效;
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第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第四、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如果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且已明确拒绝股东的收购请求的,应当认定股东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我们此前发布的《异议股东未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第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合法回购股权不仅在回购原因上要符合法定情形,而且须履行法定程序。一般而言,公司回购股权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召开股东大会的难度大、成本高,故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存在第三、五、六项特殊情形的上市公司,可经董事会会议决议。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回购股权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也有明确规定。公司因减资而回购的,应在收购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项情形的,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对于第三、五、六项情形,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了“库存”制度,允许公司在三年内进行转让或注销处理。
3、公司自持的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太大争议,基本都认为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是不享有表决权的。
公司的权利机构为股东会,而公司的法人意志正是通过股东会的表决机制来反映的。如果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享有表决权,则会导致公司可以越过股东会直接表达法人意志这种情况的出现。长此以往,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机制就会失灵,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作。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明确表达了“使股权无意志化”的裁判观点。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应注意避免可能使股东会决议归于无效的事由。股东会的无效事由: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2、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须注意的不成立事由有哪些?
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除应保证内容的合法性,还应注意避免可能使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第一、未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的;
第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本案中,A公司的决议不仅内容违法,而且表决也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分析如下:首先,A公司对表决方式未做特殊规定,则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次,A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实质上是改变了公司的表决方式,这一决议事项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按照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A公司该项决议仅满足“半数通过”,而未达到“三分之二通过”,故A公司的该项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
因此,A公司股东卫某除要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外,也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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