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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0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2013年4月15日,鑫臻酒店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酒店”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按合同的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进场施工。后因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之间因涉案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县委常委、副县长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就该纠纷进行协调再处理,双方就此签订《纠纷处理协议》,同意涉案经评估后结算。后因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未依据协议支付工程款,黑龙江建工集团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酒店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起算。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只能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起算。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这说明了工程款数额确定是计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就不应认定工程价款的行使期限已经逾期。因此,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酒店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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