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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贷款诈骗担保有效吗案例_借款人骗取贷款,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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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金融机构员工协助借款人骗贷,保证人不必然免责!


编者按:

笔者曾发文分析高院判决,认为金融机构按正常手续放贷,借款人被认定骗取贷款罪,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且该观点在实务中不存争议。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借款人骗取贷款过程中存在部分协助行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本文引用最高院判例并加以分析。


裁判概述:

本院认为,宗志文向盐业小贷公司贷款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摘要:

1、 盐业小贷公司与宗志文签订《借款合同》:盐业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给宗志文;三乐公司、凌贤平及许照云为前述借款向盐业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公司依约向宗志文发放贷款。

2、 另查明,上述借款存在犯罪事实,宗志文被法院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3、 借款到期后,无力清偿,盐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第一,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宗志文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事实是以伪造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办理暂住证等手段取得贷款。因案涉贷款系宗志文个人贷款,从法律关系上与宗志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宗志文伪造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二,盐业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协助宗志文办理了虚假租房合同及暂住证,但目的在于规避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小贷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且借款目的亦不违法,违反该规定既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情形。

第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三乐公司、凌贤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载明系为宗志文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损害保证人利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合同有效。案涉借款虽实际被宗志文用于归还向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峰公司的到期借款,但三乐公司、凌贤平没有证据证明盐业小贷公司明知借款用途变更并故意隐瞒以骗取担保,故本案亦不构成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综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三乐公司、凌贤平对宗志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6号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本判例认为小贷公司员工存在协助借款人伪造虚假租房合同、伪造暂住证的情形,目的在于规避关于小贷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小贷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也仍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判例的精神再次表明,合同的效力不能随意否认,"串通欺骗保证人"的认定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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