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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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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持虚假授权委托书将配偶名下的共有房产抵押,抵押有效!


裁判概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尽管抵押合同上签字是由夫妻一方代签,但银行有合理信赖依据的,应认为将共有房屋抵押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案情摘要:

1、徐玉与胡伟系夫妻关系,案涉(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徐玉名下。

2、胡伟个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另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因办理抵押手续涉及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五处签有"徐玉"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徐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

4、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房产实现其抵押权。


争议焦点:

农业银行就抵押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

本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徐玉"的签名及指印虽非徐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理时胡伟与徐玉尚为夫妻,胡伟也认可徐玉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胡伟提供,结合徐玉申请再审时陈述其在农行红塔支行有多笔贷款,该行工作人员因其他贷款接触过并认识徐玉,且互有联系方式,原审认定农行红塔支行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3736号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分析:

关于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非因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例中,房产局、银行均形式审查了配偶一方出具的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此情形足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行为系夫妻共同该意思表示。另外,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本案,如果支持配偶一方事后的否定抵押权的主张,对抵押权人将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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