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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典型案例
【案例来源】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大兴安岭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某某交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孙某某,该公司在注册时需要注册资本1000万元,孙某某在仅有20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找到时任某某支行行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希望银行为其出具1000万元的资信证明书,用于圣和公司验资。刘某某同意了孙某某的请托,与时任某某支行主管核算的副行长被告人穆红艳商量,采取出具虚假票据的手段,由被告人穆红艳于2010年11月19日为圣和公司出具800万元虚假现金存款凭证(编号为黑xxxxx**),同年11月22日先将孙某某的200万现金办理了资信证明书(副本),后在空白的资信证明书(正本)上打印了1000万的资信证明书并用印(编号为黑xxxxxxx**),验资后将800万元虚假现金存款凭证作废。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穆红艳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律师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除此之外,关于本案的立案标准问题值得大家关注。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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