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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
公司实际经营者伪造文件及印章
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达2420万元
在案发后才又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
日前
集美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骗取贷款罪案
判处被告公司罚金20万元
并继续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406万余元
公司实际经营者及协助骗取贷款的人员获刑1至2年
并处罚金5万至10万元
近日
经二审法院审理
判决驳回被告人上诉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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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2015年8月,厦门某雨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其实际经营者孙某化名为吴某,虚构其对厦门某物流公司存在应收账款的事由,向某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取得“有追索权国内卖方保理授信”1000万元。在上述授信期间,雨具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七次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制造其将对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的假象,由此申请到银行共计2420万元的贷款。为取得银行的信任,其中,2015年11月的第一起贷款与2016年3月的第五起贷款,孙某或授意物流公司员工潘某代表物流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内使用虚假的“厦门某物流公司”公章,在孙某事先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贷款材料上盖章,或授意潘某代表物流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内接待银行核实该贷款材料的员工,以此分别骗取银行280万元、335万元的贷款。
因对该雨具公司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该银行经审查,发现该雨具公司对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虚假的情况,遂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孙某、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孙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潘某拒不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截至2016年11月20日,前五笔贷款雨具公司已按期还本付息,后二笔贷款仍有本金426万余元未按时归还银行。
孙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
孙某的犯罪金额应是后两起事实的665万元,前五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孙某主观上并无明显的恶性。
潘某认为
其没有盖章,也没有接待过该银行的工作人员,本案证据照片中的盖章动作,仅是摆拍行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对象不存在,案涉银行提供的是保理服务,不是贷款;案涉银行不存在上当受骗的情形,其本身存在过错;潘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本案是一起保理业务民事纠纷。
法院认为
厦门某雨具公司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达242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给银行造成本金426万余元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孙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协助被告单位骗取银行贷款共计615万元,厦门某雨具公司、孙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第一起、第五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厦门某雨具公司、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对被告单位厦门某雨具公司、孙某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厦门某雨具公司在案发后又归还贷款本金二十万元,对厦门某雨具公司、孙某、潘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近日,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案涉七起贷款,雨具公司已经还清了前五起贷款的本息,关于本案的性质是民商事贷款纠纷抑或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对此,该案的承办法官解释称,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之所以认定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取得了银行的贷款,被告单位对案涉物流公司并没有到期的应收货款,被告人孙某、潘某共谋提供了具有应收货款的虚假材料;另一方面,本案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本案大部分贷款已经收回,但仍然有四百万余元的损失无法收回,且即使是在案发前已经收回的贷款,因被告单位雨具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应收货款,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具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综上,应当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潘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