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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_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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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处理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十分常见。那么,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该如何主张、如何计算对于承包人而言就十分重要了。下面将对这类问题进行详细的阐释。

壹、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01 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是否能够同时适用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法律所称的利息,性质上属于资金占用费,即法定孳息。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其应属于具有补偿性以及惩罚性的担保义务,虽然其计算要结合原物,但其产生方式却不是由原物直接派生,因此不属于孳息。从这个层面来看,利息与违约金相互独立,承包人有权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里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依然要依法计算利息。这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上看的还是相对比较透彻的,违约金的产生要以约定为前提,与利息要区别看待。

就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同时适用这个问题,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中都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从(2016)最高法民终253号与(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的两个最高院判例来看,至少在最高院级别上基本形成了统一口径。

02 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适用的条件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的情形相当复杂,就利息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上往往能存在多种情形:

①合同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此种情形下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②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低于24%)未约定违约金,此时因为不存在违约金条款,则只能按照约定主张利息;

③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利率大于24%)未约定违约金,利息过高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利率会被依法下调至24%内;

④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低于30%),此时可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

⑤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高于30%);

⑥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约定了违约金。

⑤、⑥两个情形最为复杂争议也最大,因此下面单独引申开来进行详细阐释。

贰、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上限问题

01 违约金过高该如何调整

对于违约金过高该如何调整的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法官都会有不一样的尺度。如何调整违约金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设置违约金上限。一是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上限设为24%;二是根据《合同法》体系中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将上限设为30%。

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直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判决,对于这样的计算方式本人是极度不认可的,第一是违约金条款完全被架空,丧失了存在的必要;第二是将利息与违约金混同,从法理上站不住脚;第三就是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方本身就承担着较大的经济风险,垫资融资现象十分常见,其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资金占用方的收益也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最终会造成守约方亏损违约方反而收益的荒谬结果。

对于上限是24%还是30%的这个问题,笔者更加认可30%。因为工程欠款不是借款,本身就不该主动去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是没有其对应的法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无可厚非,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对此进行舍弃实属舍本逐末。这一观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中得到了采纳。

02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相加的计算

虽然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并不是简单的相加。因为违约金的性质是补亏为主惩罚为辅,其计算要以弥补实际损失兼顾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为原则。计算利息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肩负了部分或全部弥补损失的职能,在此基础上另外再直接加上违约金则显然违背了补亏性为主的原则。

但是现实中的问题在于利息与违约金哪个更优先无法评判。站在利息法定的角度看,利息补亏在先,站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角度看,违约金在先。目前司法实践中显然认为利息补亏在先的占据主流。笔者对此也比较认同,因为再先算违约金的情况下利息最低也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起来相对困难,很有可能会造成重复评价。先算利息后算违约金则可以结合利息是否足以补亏的前提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更加灵活的调整。

叁、结语

在目前建设工程的大环境下,发包人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承包人面临的风险与挑战无疑更加巨大。

上述文章虽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阐释,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口径尚未稳定,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变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认知不同,最终裁决的标准与尺度也不同。也正是因为如此,为了这个市场的稳定,无论是发包人抑或承包人,都需要更加重视施工合同中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

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不约定不可取,约定过高亦不可取,前者无法保障守约方的权益,后者则会带来诸多司法实践中的变数。唯有做好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测,实事求是的设定违约条款,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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