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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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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复利”和“逾期利息”是银行比较常用的两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一般约定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通俗的说,复利是指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收取的利息,计算的方式是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逾期利息则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本金收取的利息。
那么同样是利息,逾期利息能不能计收复利呢?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现行法中找不到可以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直接依据,但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禁止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若银行和借款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只要该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如银行和借款人事先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银行主张应当收取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02年8月21日,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
2、2002年8月23日,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假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1923524.06元。截止该日后假日公司再未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多次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假日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
3、一审:原告农行和平支行起诉被告假日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辽宁省高院判决被告假日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利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不论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还是《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仅规定了银行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
2、从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来看,“复利”和“逾期利息”均被约定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即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复利”和“逾期利息”作为两种并列的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同时,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的“应付未付的利息”也未明确是正常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因此从有利于借款人的角度解释该格式条款,应认定银行和借款人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做出明确约定。
3、从复利和逾期利息的性质上看,都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因此,收取逾期利息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如再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最高法院不支持银行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银行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向借款人收取的惩罚性利息。实际的借款合同和裁判文书中对逾期利息有多种表述方式,如“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虽然不同的称谓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从规范化的角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应当使用“逾期利息”一词。
2、实务中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是比较明确的,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可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水平之上加收30%-50%的参考标准,即约定的借款利息的1.3至1.5倍。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收复利的典型约定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也可能是按借款利息或者另行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计收复利”。银行可以对借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可以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仅从前述的典型约定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3、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以及《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可以认定银行可以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但从笔者检索到的多个最高法院判例和部分省高院判例来看,最高法院不认为从前述条文可以得出逾期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的结论,即条文中有关计收复利的利息基数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4、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虽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银行和借款人事先有明确约定,只要该约定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护。实务中相当多的银行和借款人都只是模糊的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没有达到明确性的要求,如果银行据此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将不会得到支持。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则使原本模糊的问题变得清晰起来,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银行和借款人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计收复利规定的利息基数仅指借期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一、 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目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存在多种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不够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按照该条规定,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延伸阅读
有关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人民银行并未规定逾期利息是否可计收复利,因银行和借款人并未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对银行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一: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能天津公司仅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予以维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能天津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表(由天马公司提交、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确认的内容,至2013年7月25日止,中能天津公司应给付天马公司复利应为21552.33元而非100340.33元;再加上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共计849220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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