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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由于不同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不同、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不同、参与经济活动的内容不同,导致不同主体对经济活动的认识和判断也有差异。
在刑法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很多罪名成立的要件,也是相同或近似客观事实认定、区分不同罪名最重要的依据。比如,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等。这些罪名中,前后两个罪名在客观事实方面非常相似,甚至有些客观事实完全相同,但由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差异,使二者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入罪的标准以及刑法设置的刑罚有着显著差异。上述各罪的最高法定刑,贷款诈骗罪是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是7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是无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0年有期徒刑;贪污罪是死刑,挪用公款罪是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是15年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是10年有期徒刑。
同时,不同经济主体也可能会存在串通,在共同目的支配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侵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因此,对于有多方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既要充分考虑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及参与程度,也要充分考虑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深入调查核实不同主体在同一个经济活动中的目的,这是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公正量刑的基础。
案例简介
某储运公司为大连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检察院起诉指控该储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贷款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后变更起诉为合同诈骗罪。在一审期间,笔者为该储运公司的物流监管部经理孙某进行辩护。该案的基本案情为:
2014年1月,时任大连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从银行以玉米质押的方式骗取贷款,在该公司自有玉米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授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该公司在大连某码头存储8.5万吨玉米的《入库单》《货物仓位图》等证明文件;授意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董某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审计报告》《购货合同》等办理贷款所必须的财务资料及证明文件,向银行隐瞒了该公司严重亏损的真实情况。
2014年1月7日,该公司与银行签订了质押物为18万吨玉米的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声明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某码头公司8.5万吨、辽宁省某监管库6万吨等。
同日,大连某公司、银行、某储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该储运公司对质押物玉米进行全程监管,储运公司有义务仅凭银行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人进行释放。《放货通知书》上非银行指定人员亲笔签名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
时任储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时任储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18万吨质押玉米中位于大连某码头公司的8.5万吨玉米系该公司虚构的,仍授意同样知情的该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被告人孙某向银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
随后,2014年1月7日至9日,银行为大连某公司贷款人民币4亿元。扣除银行直接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亿元,其余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2.5亿元,均被大连某公司非法占有,并用于偿还公司的各项债务。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陆续将用于质押的玉米全部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大连某公司的其他银行贷款等债务。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孙某明知刘某甲抽逃贷款质押物,仍然予以放行,并未及时向银行报告该情况。
经鉴定机构审计,大连某公司2013年资产负债率达到121.4%,已经成为空壳企业,该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贷款发生时至贷款到期日根本就没有履行还贷义务的能力。
律师分析
在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法庭调查后,笔者为该储运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孙某提出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为: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主观上知道刘某甲有诈骗贷款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孙某辩解称不知道大连某公司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一个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一般体现在公司相关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中,孙某在签订、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并没有接触到大连某公司能够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财务资料,无法准确判断出大连某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孙某能够接触到的大连某公司的财务资料也是虚假材料,从这些材料中孙某有理由相信大连某公司有良好的资产和经营,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
其二,孙某不知道大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所使用的材料是虚假的。大连某公司贷款,需要提供该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近期财务报表、质押粮食入库单等材料。这些材料能够反映出大连某公司符合贷款的条件,具备使用、偿还贷款的能力。
孙某作为大连某公司以外的人员,大连某公司没有理由和必要让孙某知道这些资料是虚假的,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资料是虚假的。
其三,孙某不知道本案所涉贷款的真实贷款和用途。本案贷款的真实去向与用途,孙某毫不知情。在签订、履行监管协议的过程中,孙某没有理由怀疑大连某公司将贷款用于了合同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其四,即便大连某公司提供的质物有虚假或者有处理质物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孙某能够据此判断出大连某公司贷款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其五,该储运公司对大连某公司贷款的履行进行过必要的核实及确认,刘某甲、王某、王某甲对此均有证明,孙某有理由相信大连某公司有使用、偿还贷款的能力。
在本案贷款、借款和监管这三方关系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人所处的地位不同,行为人的目的与对事实的主观判断也必然会有差别。指控孙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证明刘某甲等人有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还要证明孙某知道刘某甲等人有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能仅凭刘某甲等人有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直接推断孙某必然对此知情。而判断孙某的主观认识,必须要以本案中孙某知道的事实和孙某的行为作为依据。从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大连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从大连某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公司符合贷款的条件和有使用、偿还贷款的能力,以及质物有虚假或者处理质物尚不能证明孙某能够据此判断大连某公司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储运公司向大连某公司贷款的履行进行了必要的核实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共同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
由此,笔者进一步得出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对大连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知情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一审判决孙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而如果孙某被判处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在不能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在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最低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即便是认定为从犯,也不可能减轻到3年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辩护对孙某主观认识和目的的准确分析判断,为对孙某准确定罪及公正量刑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作者靳学孔 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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