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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出借人可能会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的心理,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果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除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在借款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按时还款,除正常的利息外,还要另收取服务费、咨询费、平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这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是借贷利率的红线,此举主要是为了防止变相的高利贷,借贷双方可能约定的利率是没有违反限制性规定,通过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实际上早已突破利率的限制,成为变相的高利贷。因此,年利率24%的利息是红线,即使是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还款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可以选择向借款人一并主张或者只主张其中一部分,但总计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防止变相的高利贷。
为了更好的理解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平台管理费等费用的适用规则,现在律小编分享一个相关的案例给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向法院起诉称, 2016年11月24日,薛某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薛某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后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0000元至薛某某的银行账户。薛某某偿还十二期后至起诉时一直未再还款。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薛某某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221.59元及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401.11元,并按照年利率17.1%支付逾期之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薛某某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贷后管理费7200元;3、薛某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500元;4、薛某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被告薛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4日,某华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编号为1611150036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某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0.95%,从实际放款日开始计息;贷款的贷后管理费分为36期,每期费用为贷款本金的0.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前述贷后管理费按月收取并随当期还款日一并支付;薛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某小额贷款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的,薛某某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薛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折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薛某某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2017年11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人民币60000元汇至薛某某银行账户。薛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4日,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
判决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某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小额贷款公司也按约定给付薛某某借款6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和贷后管理费,审理中某小额贷款公司未能说明其收取的贷后管理费与利息有何不同,故案涉借款的贷后管理费本质上就是利息。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的还款金额相同,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计划表记载的每期还款金额相同,因此即案涉借款还款中双方当事人所指的利息包含贷后管理费。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将随着借款的归还,借款本金呈现下降趋势,而贷后管理费则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0.5%,当计算基数减少时,费率必然上升,由此实际利息并非简单的约定利率加贷后管理费率。法院以借款60000元,借期3年,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测算,年利率约为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薛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和贷后管理费之和未超过年利率36%,据此法院对薛某某的还款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4日,薛某某尚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221.59元、利息401.11元。借款应当偿还,薛某某自2017年12月24日起未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薛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本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某小额贷款公司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贷后管理费和工本费500元,根据上述规定,总计超出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的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0.95%,上浮50%后,年利率需增加5.7%,利息与贷后管理费的年利率为22%,上浮后已超出24%,故法院认定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贷后管理费、工本费500元,超出24%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221.5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4日为401.11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
律小编说案:在上述的案例中,借款人薛某某与出借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一旦违约,其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还要计算复利、贷款管理费、催收工本费,但是根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何种名目的费用都将需要遵守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限制的无论约定多少,将不受法律保护。像本案中,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息、罚息、贷款管理费、催收工本费等,但经过法院折算,这些费用将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所以最高按此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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