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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_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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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某局的工作人员,今年48岁,在县城与妻子购有一套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2009年8月,张某的朋友陈某,请求以张某的房产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元,张某看在多年的朋友份上爽快的答应了陈某的请求,张某在其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里的房产证拿到某银行对陈某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因张某的妻子房某并不知情,故其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书上签名。陈某以该房产抵押担保共贷款1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并未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4月,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将陈某和张某诉至宁强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连带偿还10万元贷款并清偿贷款利息。庭审中,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法庭陈述了代理意见:(一)本案抵押担保所涉房产为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张某个人所有财产,其妻房某一直不知晓自己的房产已经抵押贷款,亦未在银行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故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行为,不是共有人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陈某以张某夫妇夫妻共有房产向银行设定的抵押关系,因张某的妻子房某不知情而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所涉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担保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物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城市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综上两点,陈某以张某夫妻所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张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系张某夫妻共有房产,张某之妻至今对抵押一事不知情,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法院认为张某的辩解理由成立,随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银行要求张某承担10万元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最终张某胜诉。

本案件警示人们,以自由财产帮助他人进行抵押打款的时候,既要清楚贷款存在风险性,又要了解抵押担保存在的法律责任,以免自己的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贷款方也应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详细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以免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给银行造成损失。( 供稿人:马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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