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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核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是否通过了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税 法规定,只有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未经过上述 机关、团体的捐赠,即由纳税人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 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 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 性组织。
2.审核捐赠款是否用于教育事业、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或贫困地 区,捐赠款是否超过允许扣除的比例。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予在税前扣除。防止纳税人 利用公益性捐赠扣除项目少缴纳税款。
3.纳税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由纳税人自 行负担,不得以任何形式抵减税款。
例:中国公民李某是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职员,2013年的收入情 况如下:
(1) 雇用单位每月支付工资、薪金12000元;
(2) 派遣单位每月支付工资、薪金2400元;
(3) 从国外一次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折合人民币18000元,并提供了来源国的纳税凭证, 纳税折合人民币3000元;
(4) 参加国内某市举办的工程设计大赛,获奖一次取得奖金收入为10000元;
(5) 2013年4月1日承包一家商店,年底获利润100000元,按承包合同规定上缴发包 人50000元,50000元的承包所得分两次领取,分别为22000元、28000元;
(6) 李某将上述承包所得中4000元通过民政局向灾区捐赠。
李某已对2013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办理了申报纳税,其计税过程如下:
(1) 雇用单位全年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代扣代缴的税额为•.[(12000 -4000) x 20% -375]父12 = 1225 父12 = 14700(元)
(2) 派遣单位全年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的税额为:[(2400 -2000) x5%] x 12=240(元)。
(3) 从国外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18000元,李某依据我国对所得来源地采取特许权 使用地作为判定标准认定,该项特许权不在中国境内使用,因而不属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 须计缴个人所得税。
(4) 将奖金收入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报酬,按劳务报酬所得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个人 所得税额为 10000 x(l -20%) X20% =1600(元)。
(5) 承包所得分两次领取,应将其总额扣除捐赠支出后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22000+28000 - 12 x2000-4000) x5% =1100(元)。
综合上述各项所得应纳(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李某2013年共缴纳税款为:14700 + 240 + 1600 + 1100 = 17640(元)。
税务师通过检查李某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并向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了解,发现李某在 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款时,对税法的理解、运用有误,现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整、解释如下:
(1) 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 入,凡是由雇用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应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雇用 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只由雇用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规定减 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然后,由 纳税人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李某就其工资、薪金所得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
[(12000+2400 - 3500) x25% -1005] xl2=20640(元)
(2)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 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以判定中国公民李某为负无限义务的居民纳税人,应 就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李某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纳税义务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税额。但扣除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境外已纳税款,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该国或地区抵 免限额的余额补扣。
李某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抵免限额= 18000x(l -20%) x20% =2880(元)
李某在境外实际缴纳税款3000元,超过抵免限额,因此,李某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未足额抵扣的120元(3000 -2880),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以该国抵免限额的余额 补扣。
(3) 个人因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取得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李某参 赛获奖属偶然所得,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按偶然所得的计税方法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10000x20% =2000 (元)。
(4) 承租人、承包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词(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 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承包人、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发包方、出 租方缴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 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由此判断,李某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属于后一种 情况。
另外,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 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 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3500 x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 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李某自2013年4月1日起承包经营,至2013年年底实际经营月份数为9个月,应以此 作为费用扣除的依据。
(5)个人将其所得通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 .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 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李某将其承包所得通过民政部门向灾区捐赠,符合 以上规定,捐赠额不超过李某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税 前扣除。
综合(4)、(5),李某2013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捐赠限额=(22000 +28000 -9 x3500) x30% =5550(元)
李某实际捐赠额为4000元,可全部扣除。
承包所得应纳税额=(22000 +28000 - 9 x3500 -4000) x5% =725(元)
综上所述,李某在2013年取得的各项所得实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0640 + 2000 + 700 = 23340 (元)
2013年度李某已被扣缴个人所得税17640元,还应补缴个人所得税为:
23340 - 17640 =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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