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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规定_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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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修改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在法律圈刷屏了

信用卡恶意透支被重新定义!一种情况可免刑罚

纵观本次的修改

虽然所涉条文并不多

但重点基本围绕在“恶意透支”这一块

从这次对该《解释》的修改中

可以读出了哪些变化呢?


经侦君

今天请来叶斌律师

对涉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解释修改做六点解读


律师说法


信用卡恶意透支被重新定义!一种情况可免刑罚


叶斌:“律师来了”签约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人民监督员,擅长刑事辩护与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关于此次修改的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作了相应的解读说明,一方面是恶意透支刑事案件的量刑整体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社会效果不太好;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有的银行同时通过民刑两个途径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有的银行向公安机关批量移送恶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2009年制订的《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予以调整。同时,在办理恶意透支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现根据修改后的《解释》,作如下几点解读:

第一,恶意透支的认定要求更趋严苛,可能会较大幅度缩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数量。

在此次修改中,在2009年《解释》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进行了重新定义。

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对照2009年《解释》中的规定,增加了“有效催收”的限定。

从概念上对“恶意透支”予以限定,从“催收”到“有效催收”,不仅是在赋予银行的责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前催收形式化导致刑事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在未来可能会较大幅度缩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数量。

第二,明确了“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标准,避免催收的形式化。

修改后的《解释》对“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主要从催收的时间、催收的效果、催收的时间间隔等方面来加以认定。

诚知,在实践的催收中,经常有发卡银行或催收外包公司,并未能将催收信息送达到欠款持卡人,导致催收认定的形式化。

经此修改后,这种情况将会被归为“无效催收”。

同时,修改后的《解释》还要求发卡银行提供具有签名和银行公章的相关证据材料。

所以,“有效催收”概念的引入和标准认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银行的催收业务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与制约,避免催收的形式化。

第三,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和量刑升格门槛。

最直观的改变,就是修改后的《解释》直接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提高至5万元,是2009年《解释》规定标准的5倍。

同时,“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相应地提高了5倍,分别为50万元和500万元。

入罪门槛和量刑升格门槛的提高,一方面顺应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现状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能有效改善当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处罚面较宽、量刑偏重的实际情况。

第四,进一步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有利于缓解此前“一棍子打死”的认定。

其实,旧《解释》与修改后的《解释》,均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进行了列举。

但在修改后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其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新旧《解释》都是规定了推定规则,这种推定本就是事实推定,可以以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

现实中,如果持有人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一直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个人征信正常,或者正常用卡消费导致透支,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力还款,事后立即与发卡银行沟通并说明事实情况并承诺随后尽力尽快还款的,此前容易被“一棍子打死”,进行入罪处罚,而在修改后的《解释》中,此种情形已被排除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外,有利于缓解此前的机械适用。

第五,确定了从宽处理规则,可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修改后的《解释》在2009年《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从宽处理规则,只要恶意透支数额较大(5万元至50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上,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适度放宽至“提起公诉前”。但是,若行为人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则不在从宽处理之列。

第六,有效界分了“真贷款”和“假透支”。

该规定,是对形式上属于透支信用卡,而实际上属于发放贷款情形的界分和处理。

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存在较大争议。

修改后的《解释》直接规定,发卡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认为不应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院法官对修改后的《解释》所作的解读,其认为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是因为该行为实质上是借用信用卡的形式发放贷款,所发放的“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贷款载体而非用于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此种情况下“持卡人”透支不还的行为主要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不应归属于“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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