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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
有借有还,再借也不难。
如果向别人借钱了,
到期后无力偿还,
这该怎么办?
下面这位陈女士与债主
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但履行过程中再出现争议,
这时,
债主要求按原债务直接归还现金,
陈女士却又不愿意了……
事情究竟有哪些来龙去脉?
且跟肇法君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陈女士向钟先生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载明:甲方(陈女士)、乙方(钟先生)经过友好协商,协议如下:
2014/7/**
“1、2014年7月,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利息计算:月息2%,次月5号支付上月利息。3、甲方自归还结清本金及利息之日起,本合同视为自动无效合同。……”《合作合同》上陈女士、钟先生双方分别签名并加盖了指模。
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陈女士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钟先生归还了6万元借款。此后,钟先生便没有收到余下还款。
2017年3月,钟先生与陈女士的丈夫黄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载明:
2017/3/**
“甲方(债务人)陈女士,乙方(债权人)钟先生,甲乙双方曾于2014年7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甲方已于2016年1月前还款6万元,因甲方资金困难,无法正常偿还乙方款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抵债财产。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老班章普洱(生茶)(2008年3月产、按原来甲方提供的样品要求)。
第二条声明和保证。(一)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甲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二)本项以物抵债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三)抵债财产的质量和性能状况应如提供的样品,不存在任何缺憾。
第三条抵债金额。(一)甲方自愿用其有权处置的老班章普洱茶200元/饼进行抵债,合计总价12万元交付乙方,用以偿还所欠乙方借款;(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把抵债物交付给乙方;(三)在甲方履行完抵债物交付并确认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条款也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甲方签名处为‘黄某代陈女士’,乙方签名为钟先生。
钟先生先后于2017年1月、2017年3月收取陈女士两箱老班章茶叶样品,合计84饼茶叶,按照《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每饼为200元,共计16800元。然而,陈女士余下的茶叶却并未按《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交付。
钟先生多次催促陈女士还款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陈女士在诉讼中开始否认借款事实以及《合作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又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
钟先生
陈女士向本人借了人民币18万元,在归还了6万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余下债务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且陈女士此前曾否认借款事实,可以看出陈女士没有履行还款的意愿,而且本人发现其交付的一部分茶叶中有杂质,不能满足《以物抵债协议》的要求。
因此,本人认为陈女士应按原诉讼请求即根据《合作合同》归还本人12万元并支付利息,不继续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
陈女士
本人尚欠钟先生借款债务至2017年3月为12万元,《以物抵债协议》是在诉讼期间达成,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而且本人也已经部分履行,钟先生已收取两箱茶叶。因此,钟先生只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提出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是钟先生仍坚持按《合作合同》诉讼请求,这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明显相冲突。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01
一、《合作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女士向钟先生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一份《合作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并按上了指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陈女士应继续按《合作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02
二、《以物抵债协议》应如何认定?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茶叶交付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但一方面陈女士没有把剩余茶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交付给钟先生,也没有把茶叶依法进行提存,导致《以物抵债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
另一方面,《以物抵债协议》是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但陈女士于2017年5月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且认为双方之间也从来没有经济来往。可见,当时陈女士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还款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愿。
庭审中,钟先生亦表示应按其原诉讼请求,不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根据审判规律,因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陈女士未及时主动向钟先生交付约定的抵债物,作为抵债物的大部分茶叶仍是陈女士实际占有,所有权并没转移至钟先生,陈女士实际并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合作合同》并不因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而被消灭或者取代,钟先生有权选择请求陈女士按原《合作合同》中的借贷关系直接支付金钱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
陈女士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不足,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在二审中认可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及陈女士交付钟先生84饼茶叶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并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减少诉累,故对陈女士已交付给钟先生的84饼茶叶,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每饼茶叶以200元计算,合计16800元折抵该借款部分本金。
法院判决
◆ 判令陈女士向钟先生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原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原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
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并未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编辑|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