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金融新闻网
您的位置:百色金融新闻网 > 经济新闻 > 202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_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

202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_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返回目录:经济新闻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现予发布。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示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作出努力。

1 食品标签漏标不适宜人群存在潜在安全风险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基本案情

贾某在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澳洲玛蛹虫草玛卡片(压片糖果)两盒,外包装上均标识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贾某认为按照相关标准,案涉产品不适宜人群还应包括儿童,但包装上遗漏了对儿童群体的风险提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依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规定:“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广东虫草子实体),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国家主管部门作出该规定,说明食品中的广东虫草子实体成分对不适宜人群可能会造成危害。案涉产品澳洲玛蛹虫草玛卡片包含广东虫草子实体成分,在其标签中未标注“儿童不宜食用”,不仅不符合国家规定,更可能会导致不宜食用该食品的儿童食用后对其健康造成影响,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因此,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错误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而非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抗辩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2 具有药用功效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参照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基本案情

陈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某品牌盈俏丰润水2套,实付款5570元。后又购买上述产品28瓶,实付款11 140元。陈某使用了其中一瓶,其余均未开封,使用后尚无身体不适反应。该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产品成分、产品作用:引进美国纳米分子技术,融入丰富天然植物营养,使用时纳米分子可充分渗透肌肤,直达肌底改善新陈代谢和微循环,促进腺泡发育,同时提升肌肤弹性,令使用部位丰盈立体,饱满有弹性。陈某认为案涉产品在淘宝网上销售时宣称美胸丰胸,而美胸丰胸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特殊批准文号方可生产和销售,但该产品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 71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67 100元。

法院裁判

原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案涉产品仅作为一般化妆品进行了备案登记,但从陈某提供的网络宣传图片显示案涉产品系用于胸部护理增大及产后美胸丰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对陈某提供的案涉产品网络宣传图片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案涉产品下架前其淘宝网店有关介绍宣传页面,其辩称案涉产品促进腺泡发育并不特指身体某一部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案涉产品系用于胸部护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未取得特殊化妆品的批准文号,应属不符合国家安标准的产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违法销售,应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3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应认定为假种子

基本案情

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饲料公司均为某某农业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2月张某与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牧草种植购销合同,约定张某用自有地或自己租地种植牧草定向销售给该公司,牧草包括:甜高粱、带苞玉米、皇竹草、象草、黑麦草、狼尾草等100亩。2016年2月张某与某某饲料公司签订购买肉牛牧草种子委托书,由张某委托该公司无偿为牧草种植户购买2016年的牧草种子。2016年3月某某农业公司与某某天牧公司签订草种买卖合同,向某某天牧公司购买“天牧一号”杂交狼尾草种子3810公斤,价款182 880元,该笔款项未支付。购买后向张某发放该种子80公斤。张某租地80亩进行种植,种植过程中发现生长差。《天牧一号种植管理规程》中载明在日平均气温达15度以上时开始生长。张某等人向当地农业委员会投诉,农业委员会认为张某种植的“天牧一号”牧草种子未标识任何内容,为假种子。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饲料公司及某某天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中,某某天牧公司出售的“天牧一号”种子,内外包装袋上均无任何标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案涉“天牧一号”牧草种子为假种子。根据某某天牧公司举示的证据,梁平地区适合狼尾草种植,在其他未种植“天牧一号”种子的种植户取得了较好收成的情况下,某某天牧公司关于“梁平地区当地的气候、温度等因素影响了‘天牧一号’种子成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天牧一号”种子本身系假种子,存在固有的质量缺陷,对狼尾草的收成造成了影响,故可以认定张某因种植“天牧一号”所造成的减产损失后果与某某天牧公司销售的“天牧一号”种子存在质量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销售者某某天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未提供产品警示标志和说明义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甲在卫生院出生,因其体温较低需要取暖,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在某副食店购买了某品牌电热水袋。在使用过程中,电热水袋发生液体泄漏将陈某甲烫伤。陈某甲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95 987.90元。某副食店垫付了2万元。后经相关机构鉴定:1.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2.陈某甲可能需多期手术松解瘢痕,植皮或扩张器治疗,每次扩张治疗涉及两次手术,扩张治疗可能需要2-3期,每次手术费用3万元左右;3.陈某甲后期护理时限以每次手术护理1个月为宜。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副食店赔偿30余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申请对致害电热水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单位认为,电热水袋标志、说明、结构、和元件不符合GB4706.99-2009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此次液体渗漏无直接联系;电热水袋按照GB4706.99-2009标准要求进行了机械强度检测和通电试验,均未出现液体渗漏现象;电热水袋上设置有一个排气孔,排气孔的塞子未塞或未塞到位,会有液体流出的情况发生;如果电热水袋产生了液体渗漏,应为排气孔关闭不严所致。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案涉电热水袋出现液体渗漏系排气孔关闭不严所致,但热水袋的排气孔关闭是否严密,也仅应局限于袋内的气体是否能够排除,并不应该直接导致袋内液体由此渗漏。案涉热水袋出现液体渗漏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正常产品的质量标准,且该热水袋的警告及使用说明中均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排气孔关闭不严可能会出现液体渗漏等警示术语,足以说明案涉电热水袋本身就是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本案中被侵权人选择了销售者某副食店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某副食店销售的商品如果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5 未尽到进货检验义务的销售者仍要承担欺诈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姚某与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合同,按揭购买上海大众品牌帕萨特一辆。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遂从大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交付姚某。姚某接车后发现该车于接车前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装或更换左侧大灯、拆装或更换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喷漆(金属漆)。姚某起诉要求撤销车辆订购合同,由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三倍价款承担赔偿责任。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大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的维修,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维修的事实不知情,故在向姚某交付车辆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直接提供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信息及质量理应负责。姚某作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权利。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只要在任意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大众4S店车辆信息系统即可查询,但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有效履行售前检查及进货查验义务,其以案涉车辆系大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而自己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彭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退还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三倍价款承担赔偿责任。

6 汽车销售者对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修车、换车、退车”的三包责任而非欺诈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向其购买2014款1.8T自动精英型白色“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135 800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白色“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交付给刘某。1个月后,刘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现水温升高、水箱漏水,不能正常行驶。经某修理厂拆检车辆发现,车辆系1035千米行驶里程的新车,无任何碰撞痕迹,散热器是被其胶垫断裂脱落后与风扇接触所砸破,还发现冷凝器弯曲变形,前保护架螺丝有工具拆卸过的痕迹,金属片上有被撞击的陈旧痕迹。保险公司以刘某车辆不属于承保后碰撞、也不符合保险条款列明的其它保险责任为由,向刘某发出书面拒赔通知。刘某遂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欺诈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其购车款159 209.09元,并赔偿损失407 400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对销售者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的行为,故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责任。

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层级的销售者负有保证其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所购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销售者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售车辆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刘某可以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向销售者主张“三包”责任。

7 依据行政机关对不当广告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当然认定商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舒某在京东商城购买京东自营的某国际著名品牌手表一块,货款总计19 399元。2015年10月,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对北京某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该品牌时,宣传页面中使用的表带材质系“顶级316L精钢、最佳防护”的绝对化用语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舒某认为,北京某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误导消费者购买,属于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召回商品,退还其货款19 399元,并赔偿58 197元。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舒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应就北京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手表表带部分的宣传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但使用“顶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进行宣传的行为并不足以让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对手表本身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该手表系正品,且附有中文说明书及国际保修卡,北京某某公司并未在手表性能上误导消费者。因此,行政机关对北京某某公司不当广告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当然认定该手表的销售行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舒某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文标签:电脑解答网(27)

相关阅读

  • 人有灵魂?_每个人都有灵魂

  • 百色金融新闻网经济新闻
  • 生命路上,我们行走,不是一个人,而是许多人。 不管是父母的陪同,仍是亲人的呵护,或朋友的关爱。 这一路,我们在一起的心,需求相互包容的精神和情感世界。 我们都是生命的
  • 规划理财师报考条件_如何考取理财规划师

  • 百色金融新闻网经济新闻
  • 随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不断推出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而个人理财则成为了金融机构竞争的主要策略。 在金融机构中由“产品为中心”向“客户需求为中
  • 福州近期事故_福州新店车祸新闻

  • 百色金融新闻网经济新闻
  • 今天上午,有网友爆料称福州宝龙城市广场前一路口发生一起车祸,一辆水泥搅拌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一名女子当场死亡。 现场画面 据这位网友@巽roc修念力 的微博消息称,“刚
关键词不能为空

经济新闻_金融新闻_财经要闻_理财投资_理财保险_百色金融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