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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因亚强银联公司拖欠货款,广合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亚强银联公司支付。广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广合公司、亚强银联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复印件两份。其中2012年1月9日的《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亚强银联公司欠广合公司预收账款520万元、应付账款2766136.84元、暂借款80万元。2013年1月5日的《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亚强银联公司欠广合公司购销货款2095032.94元。上述两份询证函均载明亚强银联公司委托大会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征求广合公司对亚强银联公司账簿记录记载内容的意见,并将回函直接寄至大会会计师事务所。广合公司并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6日向大华会计师事务发件的两份邮单。庭审中,法院依广合公司的申请向大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2012年1月18日询证函和2013年1月5日询证函的原件,大会会计师事务所以经手人员离职查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关于欠款的数额,广合公司提交了双方对账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且亚强银联公司予以否认,但亚强银联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上级单位委托大会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事实。根据《询证函》的回函要求,广合公司需将《询证函》原件交给大会会计师事务所。而根据广合公司提交的邮单可见其确曾在相应的时间向大会会计师事务所邮寄了有关文件。由于该证据是由接受亚强银联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应视为在亚强银联公司控制之下。法院要求大会会计师事务所及亚强银联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询证函原件,大会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否认为亚强银联公司审计的事实;亚强银联公司亦没有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可以认定广合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内容真实。且《询证函》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亚强银联公司的付款凭证、邮单、进出矿记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法院对该《询证函》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2013年1月5日《询证函》,截至2012年12月31日,亚强银联公司尚欠广合公司货款2095032.94元,判决亚强银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广合公司支付。
【鑫涌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中,广合公司没有证据原件的原因系已根据《询证函》的要求将原件寄回会计机构,并提供了快递单据,未能持有《询证函》原件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由于广合公司已证明《询证函》系亚强银联公司委托会计机构作出,故可推定《询证函》在亚强银联公司的控制下,亚强银联公司拒不提交原件,即使《询证函》只有复印件法院亦有权依法认定其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