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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楚某某通过网络极速魔方软件、取名网等网络技术以及与他人交换等非法方式,生成、获取了含有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并建立网站发布广告,并留下QQ联系号码。2017年5月,被告人葛某某用自己腾讯网名、QQ号以300元的价格,从楚某某处购得含有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QQ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6000条,用以推销外汇投资产品,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己腾讯网名、QQ号以200元的价格,两次从楚某某处购得含有姓名、手机号码、股卡、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500条,用以推销股票及投资,谋取非法利益5300元。
渠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渠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单处罚金6000元。
根据2017年5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综轨迹等。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综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二)、(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综合上述规定,被告人楚某某利用非法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他人交换后,将交换来的8500条含有公民身份证号码、通讯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葛某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葛某某将在楚某某处购买来的6000条含有公民身份证号码、通讯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逐一打电话推销外汇投资产品,谋取利益;被告人潘某某将在楚某某处购买来的2500条含有公民身份证号码、通讯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逐一打电话推销股票、投资产品,并违法所得5300元。其行为均符合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侵犯公人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