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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看刑法条文对于该罪名处罚的基本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所谓“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等等;所谓“提供服务”,是指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上述单位的公共服务。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但是,刑法条文的规定,并未对该罪名中,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严重、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导致在实务界,对于此类案件的人定,往往并不清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比比皆是。于是,我国于2017年6月1日,正式生效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弥补了原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体何种情形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做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 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 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 曾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 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 曾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