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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241号。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以下简称攀枝花川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要争议焦点:广东川惠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胖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据此,一、二审在广东川惠公司已向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损失3251453.3元之外,另外判决承担600万元损失。广东川惠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广东川惠公司赔偿王胖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600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广东川惠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胖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该约定中“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的表述,形式上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应为违约金条款,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广东川惠公司王胖子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损失后,广东川惠公司不应再承担未付工程价款部分的约定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王胖子公司全资垫付完成,广东川惠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还,客观上造成王胖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督促广东川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明显的损失弥补和处罚性,广东川惠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并为此办理公证。据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有关广东川惠公司向王胖子公司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判项。二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王胖子公司依《还(付)款协议》约定主张3009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但广东川惠公司无论是履行其与王胖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还(付)款协议》均存在过错,不仅客观上给王胖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其在签订《还(付)款协议》时明知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还(付)款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正义价值为由申请再审,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还(付)款协议》条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所辖投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襄樊川惠大酒店、攀枝花川惠大河店实施担保。”该协议不仅加盖了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印章,而且刘延林作为当时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申请再审,有违《还(付)款协议》的约定,而且攀枝花川惠公司有故意逃避责任之嫌。
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川惠公司提出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对此责任的承担未提出上诉,应为其对相关判决的内容表示服判。而广东川惠公司代为其提出上诉请求,无法律论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2013年1月4日,襄阳川惠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还向王胖子公司书面承诺:“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前,尽最大努力,争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以后每月向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因而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
四、启示与总结
欠付工程款案涉几方签订《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法院认定每天壹万元损失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违约金条款,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系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的约定,综合过错程度、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在利息之外,支持600万元损失。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还(付)款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正义价值为由申请再审,被最高院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另外,《还(付)款协议》条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所辖投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襄樊川惠大酒店、攀枝花川惠大河店实施担保。”该协议不仅加盖了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印章,而且刘延林作为当时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申请再审,有违《还(付)款协议》的约定,而且攀枝花川惠公司有故意逃避责任之嫌。 这点我们以后讼需要注意,千万不能给法院这样的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