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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裁判中,违约金较为常见,若因特殊原因导致违约金计算周期延长,责任如何划分?深圳中院受理一起执行复议中,因为被执行人过错,导致涉案违约金周期延长,最终复议裁定被执行人需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办案法官表示,执行复议裁定严格区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责任的承担,拒绝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处理。
房屋买卖卖方违约
判决裁定继续执行合同
该案中,仇某与朱某于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朱某购买房产,后因朱某违约,仇某遂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判令:一、朱某继续履行与仇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包括:1、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140万元;2、朱某于仇某付清购房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仇某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产;二、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仇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购房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仇某名下之日止)。
因朱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仇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12月将购房款支付到法院账户,因被执行人朱某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又另案起诉仇某,致使房产迟迟不能办理过户,仇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申请领回该款。
就朱某另行起诉一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否定原生效判决的诉求显属不当,遂裁定不予受理。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生效后,仇某于2017年11月7日将购房款重新付到法院账户。2018年6月,执行法院将涉案房产强制过户到仇某名下。
领回购房款期间违约金如何计算?
复议裁定被执行人担责
据了解,该案执行法院后对执行金额进行核算,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仇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领回购房款至2017年11月7日重新付至法院这段期间,不应计算被执行人的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仇某不服上述计算结果,提出异议称,计算被执行人应付违约金时扣除了2017月3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这段期间(共238天)无法律依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其申请执行并向法院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后因被执行人无视生效判决又另案起诉,导致执行时间一拖再拖,为公平起见,其向法院申请退回房款,后因条件成就,其申请恢复执行并重新交付了房款。违约金计算期限的延长完全是被执行人所造成的,其对此并无责任,上述期间不应停止计算违约金。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仇某将购房款付至法院后,于2017年3月14日全额领回,于2017年11月7日重新付至法院,这段期间仇某实际亦属未履行支付房款之义务,并且仇某领回房款后可自行支配和使用相关款项,一定程度上可获得资金占用和使用期间的收益,此情形下,要求朱某支付该期间违约金,过于苛责且有违公平原则。遂裁定驳回了仇某的异议请求。
仇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相应的购房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即应视为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之义务。
深圳中院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案提起诉讼之原因,导致房产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复议申请人经执行法院批准领回购房款,在被执行人的另行起诉被驳回后,复议申请人再经法院通知将相应购房款再次付至法院账户。
从上述情形可知,房屋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违约金计算期限的延长,并非复议申请人所造成,复议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原因完全在于被执行人,其即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据此,深圳中院作出复议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统筹:南都记者 徐全盛
采写:南都记者 徐全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