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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8日,伟太公司与极地公司签订《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极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崇文路35号的“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工程发包给伟太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伟太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涉案工程14各楼栋由极地公司、伟太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极地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书》,确认伟太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终审总金额为113029272元。
2011年12月9日,极地公司向伟太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内容如下:伟太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13029272元,极地公司在扣除质保金3%后尚欠工程款8151933.75元;极地公司承诺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4月底以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5月底以前付清全部余款;若逾期支付,按逾期支付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极地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后,共向伟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21000元。
后因极地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伟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极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813.75元,并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主要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1‰/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产生了争议。
极地公司认为:
付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规定,已经过分高于给伟太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极地公司有权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伟太公司认为:
1、双方的缔约地位平等,极地公司系在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合同结算书》后向伟太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的,该承诺是由极地公司出具给伟太公司的,反映的是极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出具付款承诺时已能清楚地认识到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
2、极地公司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伟太公司工程款,极地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
3、极地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作调整。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伟太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调整降低。
1、关于伟太公司的损失计算的问题。
在逾期付款纠纷中,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导致收款人没有及时收到款项,因而给收款人造成了损失。这部分损失实际上就是因收款人本应收到的款项因付款人的逾期付款行为而被付款方占用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伟太公司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
2、关于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属于资金占用损失,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笔者注:本案审理时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中关于确定利息是否过高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本案中约定的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可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降低。
审理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比例不作调整,故判决极地公司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双方约定的1‰/天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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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汪志国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