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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30日,谢伯焱通过银行向陈月文转账10万元。后谢伯焱诉至上虞法院,要求徐建坤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借款人“徐建坤”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原告遂撤回起诉。
二、2012年9月24日,谢伯焱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徐建坤及陈月文归还借款10万元。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徐建坤、陈月文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虞法院遂判决驳回谢伯焱的诉讼请求。
三、2013年,谢伯焱又以陈月文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汇款本息。上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原告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谢伯焱举证不能,上虞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2014年,谢伯焱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谢伯焱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谢伯焱主张陈月文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伯焱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谢伯焱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伯焱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建坤向其所借的款项,足以证明谢伯焱系出于诉讼策略甚至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则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若主张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时,应当树立法律意识,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防将来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谢伯焱曾于2011年起诉案外人徐建坤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谢伯焱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徐建坤本人书写,谢伯焱遂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9月,谢伯焱再次以前案的中的10万元借条起诉徐建坤及陈月文,要求该两人归还10万元借款,因谢伯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伯焱的诉讼请求。现谢伯焱主张陈月文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伯焱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谢伯焱于2008年6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陈月文,但谢伯焱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伯焱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建坤向其所借的款项。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伯焱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谢伯焱与陈月文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295号]
延伸阅读
一、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的原因性分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他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无法律根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中“无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可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出借人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最终导致败诉,为了弥补损失,出借人便打起了不当得利的主意,其认为本案既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便说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那么被告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财产自然应当返还,若被告抗辩,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钱款存在法律根据,那么此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被告一方,因此无论被告举证成立与否,法院都会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原告便不费吹灰之力坐等胜诉的果实。
虽然原告的诉讼策略看似天衣无缝,但却存在致命的法律缺陷。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根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换言之,不当得利能够成立的前提是指双方之间的行为没有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法律基础,并不是指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谢伯焱最初是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苦于无证据证明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谢伯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不是因为双方款项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根据,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规避证明责任,从而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法院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有读者会问,假设谢伯焱一开始便已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法院是不是就会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呢?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没有法律根据”是消极事实,原告很难举证证明,且被告作为接受利益方,理应对自己接受利益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因此不当得利之诉中应当先由被告承担占有财产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给付被告财产,留下的证据往往在原告手中,因此由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无疑是过分加大了被告的诉讼负担。而且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当得利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便要求被告对占有财产合法性予以证明,对被告而言也并不公平。对于原告而言,其作为财产给付者和请求权人,对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不当得利之诉中应当先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事实的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综合了两种观点并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中予以回答,“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得出的,而这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即使谢伯焱一开始便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也应当对双方“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形予以证明,若谢伯焱主张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具有合法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诉讼策略也是无法规避证明责任的,因为谢伯焱系主动支付,给付数额,给付对象均明确具体,所以“没有法律原因”的诉讼主张很难让法官信服。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王能学、付继承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99号]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付继承给付王能学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让王能学归还150000元,付继承曾以该150000元款项是王能学经徐启均担保向付继承所借借款且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能学、徐启均连带偿还该借款,因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付继承的诉讼请求。付继承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继承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王能学返还上述款项。由于付继承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且付继承之妻李长莲亦向王能学转款100000元,故付继承应就其行为作出合理原因解释,否则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案生效判决驳回付继承的诉讼请求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而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未对涉案款项有无合法根据进行认定。且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付继承仍主张向王能学所转款项为借款,说明其转账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能学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付继承在借款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黎树光与唐立平、陈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79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黎树光为了让二被申请人归还收取的222.5万元,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二被申请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但因证据不足和基于黎树光与唐立平曾经合伙承包桂林高级技工学校工程项目的事实,均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黎树光仍陈述唐立平收取的款项属于向其借款,但因唐立平未向其出具借据,且其起诉二被申请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黎树光方始转为起诉二被申请人不当得利。根据黎树光的单方陈述,其付给唐立平的款项属于借款,是有目的的给付,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且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黎树光与唐立平存在合伙承包桂林高级技工学校工程项目的事实,黎树光主张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黎树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黎树光关于唐立平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再审申请人阚娇因与被申请人张量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58号]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四:蔡体导与罗玲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0号]认为,“经原审查明,蔡体导与罗玲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6日,蔡体导从自己在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账户上取款171267.41元,用于为罗玲偿还购买重庆经开区南湖路29号附117号房屋的贷款。嗣后,蔡体导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罗玲请求返还,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蔡体导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系蔡体导另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罗玲要求返还。因蔡体导是在与罗玲恋爱时,为罗玲偿还房屋贷款而给罗玲前述款项,故蔡体导应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罗玲应负向其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因蔡体导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罗玲辩称上述款项系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蔡体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五:杨红英与朱乐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278号]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红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汇入朱乐梅的银行账户1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杨红英认为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则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应当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包括应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红英就本案款项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朱乐梅,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本案中,杨红英仍陈述该款系其出借给朱乐梅的借款,因朱乐梅否认借款事实,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才转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即杨红英于本案主张的转账原因是基于借款关系,并非欠缺合法根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法律特征。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杨红英在之前民间借贷之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是对诉因选择权的滥用,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六:王学贤上诉孙德贵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692号]认为,“本案中,孙德贵主张王学贤因项目运作需要钱而向其借款6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钱,2012年12月25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学贤出借该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或欠条,亦未约定利息及担保等内容,后王学贤通过案外人刘×1向其还款50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孙德贵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王学贤归还余款,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王学贤要求其返还余款。王学贤认为案外人张×1为托人办事而向案外人田×1借款620000元,双方签有书面借款协议,王学贤系担保人身份,实际打款人系孙德贵,其中500000元系因张×1所托之事未办成受托人刘×1的退款,余款120000元系张×1自己租房所用,因其与张×1、孙德贵系朋友关系,故往来款项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入。双方虽然说法不一,但对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并无异议,且双方均否认该款项属转账错误、非债清偿等错误给付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对方损失、获利和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孙德贵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若孙德贵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王学贤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现孙德贵自认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王学贤,孙德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王学贤上诉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受理本案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学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学贤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转自: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