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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履行减资程序,无异于抽逃出资-清算程序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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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公司减资未履行减资程序,无异于抽逃出资

案例简述

杰之能公司诉保旺达公司、钟某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判决,判决保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杰之能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二、保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杰之能公司利息损失(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某晔对保旺达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保旺达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由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准予设立,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400万元,实缴350万元,钟某晔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同时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晔。

2012年10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钟某东、钟某晔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表明保旺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330万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实收资本45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实收资本230万元。同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关于对公司减资前债务担保的说明,内容为:保旺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对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处理,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到现注册资本330万元;已按《公司法》要求于2012年11月28日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距今已过45天,现股东承诺,对减资前本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钟某东在该说明上签名,保旺达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

本案诉讼过程中,保旺达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某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4日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增资登记,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至50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钟某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

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旺达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杰之能公司的债权。

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三、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某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钟某东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

二审中,钟某东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某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公司减资严重减弱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和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的债权人面临债权收不回的可能,所以《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减资程序,目的就在于此。

Ⅱ、就减资程序来说,公告不能取代通知,因为公告债权人是因为找不到债权人才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就推测其知道其内容;对于知道债权人地址的必须通知其本人(单位),二者不能混淆。

Ⅲ、减资公司的受益人是减资股东,所以如果没有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则减资股东要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向债权人,类似于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

Ⅳ、其实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减资股东如不履行减资程序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还有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减资后公司的实力削弱,可能殃及其他股东的分红权等财产性收益,当然由于减资而股权比例缩小还有可能影响减资股东一致行动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二)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张长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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