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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到期兑付本无可争议,但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却在信托计划到期前一天通知投资人无法兑付。近期,江苏南京的赵先生向《中国消费者报》反映,他在长安信托购买的信托计划被延期了。
信托计划被延期
2015年6月,赵先生在长安信托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上了解到“长安信托·天相一期新三板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会宣传该产品“投资标的非常优秀,产品回报非常丰厚”。赵先生最终选择了这款信托计划。
据赵先生回忆,他于2015年6月15日向长安信托打款100万元,几天之后,前往长安信托南京财富中心签订了《长安信托·天相一期新三板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我是通过长安信托业务员的介绍和推介材料了解这个理财项目的,打款之后才签合同,合同文本由位于西安的长安信托总部盖好章后寄到南京。”赵先生告诉记者。“今年6月16日,长安信托负责人胡鹏打电话通知我,称信托投资标的不能退出,账面亏损19%,要延一年。”赵先生告诉记者,此前的季度期间管理报告都显示信托计划正常运行,未发生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为什么在到期前一天会出现这么大的变故?赵先生感到十分不解。
长安信托工作人员告诉赵先生,信托计划是可以延期的,因为信托计划说明书上写着“受托人有权提前结束或延长信托计划”,并且还约定“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未能全部变现的,信托计划可以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对这样的说法,赵先生表示无法认同,“为什么没有重点提示,也没有说延期多长时间,难道不需要投资人的认可长安信托就可以单方面延期?”
赵先生向记者展示了信托计划推介资料和信托合同。记者发现,与信托合同一起装订的还有风险申请书和信托计划说明书。
记者看到,推介资料上“产品期限:2年”的字样被加粗重点标注,而“信托计划延期”的字样在段末,并不引人注意。信托合同上关于信托计划期限的描述为“2年”,但其后“受托人有权提前结束或延长信托计划”这一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却没有显著标识。赵先生表示,合同签订前,长安信托工作人员也没有就此作出特别提醒。
合同签订后,长安信托出具的《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计划认购(申购)确认函》上,写着“信托单位到期日(开放日):2017年6月17日”,并没有可以延迟兑付的提示。
对于长安信托未明确告知期限等重要信息的行为,赵先生很气愤:“我还是在投诉后,经过他们‘提醒’,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
推荐材料是消费者获得产品信息的主要渠道。令人不解的是,赵先生所购信托产品的推介资料上,却写着“不作为对投资者的任何承诺及要约”。
期限条款未显著提示
记者以咨询信托项目为由与长安信托南京财富中心取得联系。一名魏姓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了目前正在募集的两款信托产品,并给记者发送了这两款信托计划的“客户版推荐材料”。记者看到,两款信托计划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24个月,但并没有出现受托人可以延长信托期限等方面的提示,并且两份推介材料上都印着“不作为对投资者的任何承诺及要约”。
记者向对方索取了信托计划的合同样本。在样本合同中,记者没有发现“受托人有权提前结束或延长信托计划”的条款,并且对信托计划无法变现时的处理方法条款没有做重点提示说明。
记者拨打长安信托客服热线。客服人员表示,长安信托都是到期兑付。有关赵先生反映的纠纷,合同约定了可以延期,并且也做了风险提示,且消费者已经签字认可。对于记者提出的“重要条款为何没有显著提示”“宣传材料为何不做任何承诺及邀约”“为何先打款后签合同”“为何到期前一天才发出延期通知”等问题,该名工作人员称要和业务部门核实。
针对此投诉,长安信托南京财富中心负责人表示,从6月份开始,南京财富中心就一直向长安信托总部汇报事情进展,具体最后怎么处理,还需总部给出意见。
近日,赵先生向记者反馈,长安信托至今对此事未作处理,他已经向陕西银监局投诉。
合同提供方应尽告知义务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震认为,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格式合同的服务提供方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涉及消费者核心利益的条款应当通过加黑、加粗、划线等方式,明确消费者已经知晓。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充分告知义务,针对格式条款将会作出不利于服务提供方的解释。
黄震同时表示,对于合同履行出现重大变故,服务提供方有义务及时通知消费者,如果服务提供方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仅仅提前一天作出通知,明显有不作为的嫌疑。如果遇到霸王条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