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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7年6月,王某在微信群发布信息称可免征信办理网络贷款,次日,宋某约见王某办理网络贷款。王某以帮宋某办理贷款为由,从宋某处骗取了手机和支付宝密码,冒用其名义从“蚂蚁借呗”里借款4000元并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挥霍。当晚,宋某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落网。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可以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以诈骗罪定性处理,但因未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标准,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对王某冒用宋某的支付宝账户盗刷蚂蚁借呗的全过程进行分析会发现,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由骗取宋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和手机——冒用支付宝账户通过借呗功能向蚂蚁小贷公司贷款——将蚂蚁小贷公司发放到宋某支付宝账户的贷款转移到自己账户这三个行为组成。
在第一个行为中,王某通过欺骗手段从宋某处获取手机和支付密码后登录宋某的支付宝账户,取得对宋某支付宝账户一定的占有控制力,但这显然不代表宋某将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自愿交付给宋某。事实上,宋某仍可以在任何时刻通过其他手机重新登录支付宝账户,实现对其支付宝账户的重新控制。
在第二个行为中,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支付宝账户,使用借呗功能向蚂蚁小贷公司贷款。需要注意的是,蚂蚁小贷公司是将贷款发放至宋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而非王某的账户,也就是说,王某并未因此直接取得发放的贷款。为实现对该笔贷款的占有,王某尚需使用宋某的支付宝账户。
在第三个行为中,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将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贷款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该行为是以隐蔽、不为人知的手段,破坏原财产占有状态,建立新的财产占有状态,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此外,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解释主体根据立法精神、司法需要及社会政策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的诠释,在类推解释早已被废止的当下,不能应用到其他刑法条款中。
综上,王某冒用宋某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是一种为后续盗窃创造条件的行为,而宋某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也并非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故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理。(检察日报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检察院 熊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