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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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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个截然不同的判决——承兑汇票贴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1、承兑汇票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案件背景:2010年10月左右,李某找到薛某某问其是否有办法兑现承兑汇票,薛某某说可以,几天后李某就陆陆续续拿一些承兑汇票给薛某某,薛某某按商量好的价格给李某兑现,然后用这些承兑汇票从厂家进车。直到2011年2月,薛某某开始找人把这些承兑汇票高于市场贴息利率兑现,用这些钱炒期货,赚钱后再把钱从股市里拿出来,按照薛某某和李某事先约定的比例给李某。2011年11月1日,吴某某将票面1000万元的阜新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承兑汇票(票号:20386905)一张交给郝某某帮吴某某兑换现金,约定郝某某从中抽取好处费36万元。郝某某以96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又以963万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薛某某将此承兑汇票以934万元卖给包头的叶某某,薛某某付给李某500万元,薛某某用剩余现金从事期货业务,给吴某某造成500万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前郝某某给付吴某某170万元,吴某某实际损失330万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郝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倒卖承兑汇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郝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于个人而论是不可以从事承兑汇票结算业务的金融规定,也知道1000万兑不出来的风险,而郝某某愿意帮忙去兑这1000万元的原因,是有利可图的;李某和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是从中赚取利润的。故郝某某“帮忙”之说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郝某某只是在帮助吴某某兑换承兑汇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控方指控薛某某、李某、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乌勃刑初字第364号
2、承兑汇票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背景: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春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贴现方式从郑某、闫某、李某甲、宋某等人处购买承兑汇票5000万元左右,再将购买的承兑汇票分别卖给李某丁、李某丙、济源市中祥物资有限公司等,从中赚取差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霞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倒卖承兑汇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济刑初字第13号
3、承兑汇票贴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背景:2011年9月1日,河津王某某到找崔某借款2700万元,用于承兑保证金,并说第二天用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抵押,但王某某将钱拿走后,并没有将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崔某。至今崔某都没有见到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崔某找王某还款时,一直找不到王某某。通过很多关系,费了很大的周折才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却说将崔某的钱给了河津的原建芳,王某某和原建芳百般推脱,后王某某给崔某写了借条并由原建芳经营的河津市恒鑫煤化有限公司做担保。王某某从他人处倒卖承兑汇票,并伙同原建芳贴现,从中赚取利润。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原建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建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原建芳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或者帮忙贴现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且因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对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不作审查,致使贴现过程最终完成,而被告人原建芳在贴现过程中未造成承兑银行、贴现银行、持票人直接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对被告人原建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建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67号
二、关于票据纠纷的其他参考案例
1、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原理
案件背景: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又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 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日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归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问是否存由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己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归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巳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工行两路日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0)经终字62号
2、没有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汇票承兑无效
案件背景:2011年9月8日,被告张明某收到原告李某价值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约定被告张明某价值帮其进行(委托)兑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明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某并未支付给被告张明某任何报酬,也未约定支付报酬。经法庭多次释明和询问后,原告向法庭明确陈述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张明某主张300000元的损失。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根据以上法律和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基础交易,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兑现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无效委托行为。被告张明某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兑现承兑汇票明知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接受原告的委托,被告张明某存在过错,其过错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张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委托被告张明某兑现承兑汇票违反法律规定还委托张明某兑现承兑汇票,原告李某存在过错,故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2174号
3、恶意贴现情况下,恶意贴现的前手不再是票据权利人
案件背景:2007年l月21日,煤运公司因煤炭交易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过了一下转让背书流程:出票人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煤运公司,煤运公司背书给聊城公司(煤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为李剑锋找人私刻,刑事案件另查明聊城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亦为伪造),聊城公司背书给协力公司。协力公司作为申请贴现人又申请长治中行贴现。煤运公司认为,长治中行属违规操作,恶意贴现,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自身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裁判观点:该票据在煤运公司原工作人员原伟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已从该公司转移至李剑锋手中,后李剑锋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给聊城公司、协力公司,并在长治中行办理了贴现业务。至此,煤运公司已成为形式上的票据背书前手而不是持票人,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提字第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