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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识点摘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如有内容不全大家见谅。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知识点笔记分享
第九章 行政监管
第一节 行政监管概述
一、 行政监管的法律依据
证监会是监管机构。
2013年6月1日,新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第十章对非公募基金作原则性规定,授权证监会细化监管。
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证监会监管职责。
二、 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框架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上述法规和证监会其他规定,对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节 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形式与手段
一、 适度监管原则
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管理人和基金前置审批,而是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信息,事后行业信息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检查。
在托管环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托管人托管。
在信息披露环节,对定期披露和重大事项即时披露作了规定,其他事项由合同、协议、章程自行约定。
在行业自律环节,发挥基金业协会作用,统计监测、纠纷调解等,并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实现会员自我管理。
二、 合格投资者要求
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规投资者条件。
合规投资者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或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是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当然合格投资者:
1)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基金的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基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应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上述1、2、4项的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人数。
三、 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限制
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数量。
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
公司型:《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不超过200人。
合伙型:《合伙企业法》不超过50人(含普通合伙人)。
四、 基金份额转让对受让人的基本要求
转让基金份额,受让人应为合格投资者且受让后投资者人数符合对单只基金的限制规定。
五、 股权投资基金宣传推介的方式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采取非公开方式募集,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防范变相公募。但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有效控制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六、 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
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
七、 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投资基金
投资者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
不得为规避合规投资者标准,募集以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
八、 专业化管理原则
同一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基金的,应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的不同基金的,应建立防范机制。
管理人不得兼营可能与基金业务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尽量避免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九、 禁止性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以下行为:
1)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
2)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
鼓励和引导创投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对基金有财政税收扶持,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规定。
基金业协会在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投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投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十一、 违反监管的法律责任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其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一节 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一、 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股东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 公司增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需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起30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比例优先认缴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按《公司法》规定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后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不开股东会,直接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后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出席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三、 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出资比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通过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决议通过90日内提起诉讼。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可依法转让。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成立1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交易所上市交易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管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的25%;所持股份在上市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章程可对其转让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4)规定因对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收购其股份的。第1)~3)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股东大会决议。第1)种收购起10日内注销;第2)4)六个月转让或注销。第3)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从税后利润中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 公司的利润分配和清算规则
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亏损的,提取公积金前,相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大会)决议,还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比例的除外。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其他事由;2)股东会(大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或分立需解散;4)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5)法院依《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
解散:15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立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60日内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书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公告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清偿。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持有股份比例)分配。
五、 公司的税收制度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25%。
收入总额: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公司型基金:“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即转让标的企业收入。当以债转股或债加股方式投资时,还存在利息收入。三类收入中,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从投资人层面看,对公司型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企业为免税收入;个人应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0%。
国税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期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从事国家扶持和鼓励的创投,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同国税总局条)。
六、 有限合伙企业各类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亏损分担方式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七、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 合伙企业的税收制度
所得税: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或企业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
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生产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包括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政部、国税总局规定:1)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合伙人协商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协商不成的,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即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5%~25%的五级累进税率。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期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同时,法人合伙人是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有结余,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
6)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企业名义与他人交易的,造成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应承担赔偿。
十、 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份额转让规则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有限合伙人按协议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十一、 股权投资基金合规经营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严格遵守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的原则,严禁保底保收益。否则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责任。
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销售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在30人以上的;单位,人数在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1)没有房产销售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的方式。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
11)其他非法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前述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十章 行业自律管理
第一节 行业自律概述
一、 行业自律的法律依据
2013年6月1日,新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增设第12章“基金行业协会”。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对股权投资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二、 基金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基金业协会是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2)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建议和要求。
3)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法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纪律处分。
4)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5)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6)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7)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8)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 自律性规范文件颁布的背景与过程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规范发展,发挥行业自律的基础作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则体制,规范、诚信、创新的发展环境,根据《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一系列自律性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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