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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一份经鉴定系伪造的“结算单”复印件,这份出自青海省高院的民事判决引发了强烈质疑。
讼争:质量问题导致的给付纠纷
诉讼源于6年前的一次建筑工程承包合作。
2011年6月15日,来自青海大通县的包工头赵进中与甲方刘应强、王亮、赵洪业等签订《果洛州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教考中心修建合同》,承包施工该教考中心办公楼约1457.398平方米及前后院砼地坪1583.592立方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办公楼造价1820元每平米,砼路面按350元每立方米核算,其他工程双方另行协商。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
协议签订后,赵进中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又协商修建水房、后院砌墙、半坡起步、地沟、化粪池、水箱、水井、锅炉房、厕所等。
同年10月8日,双方对前后院砼地坪签订了《关于考试场地建修标准的协议》。11月15日,赵完成修建。但很快被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012年3月20日,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召开会议,分别对砼地坪、屋面漏水、内外墙涂料不合格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会议记录显示,赵进中签字承认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了甲方的要求。
此后,由于赵进中未能履行返修义务,甲方另行寻找合格工队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外墙粉刷、保温、砼地坪、办公室电路进行翻修,并先后签订返工建合同。
2013年7月5日,由甲方刘应强担任董事长的煜胜公司在果洛州工商局注册成立,此后该公司用上述涉诉工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的工作场地。
2014年3月21日,因讨要工程尾款未果,赵进中向果洛州中级法院起诉。在该院作出(2014)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青海高院随后作出裁定,撤销果洛中院的前述(2014)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果洛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庭审中,赵进中诉称,由于被告刘应强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并未移交,但被告于2012年5月“强行接管“了该工程。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赵进中向法庭出示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显示,王亮等4被告”签字证明”了工程总造价为5,169,117元,“除已支付的2,863,000,尚欠2,306,117元未付”。
反诉:恶意诉讼应承担责任
除了合同约定的甲方刘应强等之外,赵进中也将煜胜公司列为被告。
庭审中,由于赵进中发现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中,有43,1000元并无收条,于是当庭增加诉求431,000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37,117元并承担诉讼费。
煜胜公司和刘应强随即提起反诉,称因该工程未经招投标,且赵进中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另找工队返工,并非强行接管;原合同对增量部分并无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更重要的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刘应强签字,涉嫌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煜胜公司则诉称原告赵进中涉嫌诈骗、伪证和妨碍民事诉讼。
刘应强等反诉请求,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判令反诉被告赵进中承担返修费用17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恶意诉讼造成的鉴定费5万元以及诉讼费。
庭审中,双方均对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果洛中院委托青海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指定了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和被告申请的返工费用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12月22日,该所就双方申请鉴定的内容分别作出两份鉴定结论。但由于原告赵进中未能就争议部分的造价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对该部分造价依法未予采信,最终确定涉诉工程总造价为4,034,323.14元。
2016年7月25日,果洛州中院作出(2015)果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煜胜公司、刘应强等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进中工程款1,602,323.14元;赵进中退还返工费1,625,891.97元;两项折抵,判令赵进中向煜胜公司支付返工费23,568.83元;一审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请,并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作了相应判决。
上诉:经鉴定系伪造的“结算单”怎能采信
不服判决的赵进中再度上诉,称带有其本人签字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青海百鑫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规程,不能作为返修造价依据;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煜胜公司辩称,“结算单”系赵进中采取欺骗方式拼凑而成,无法律效力;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返修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公平合理。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煜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返工建修合同、百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1项质量问题返修费1,625,891.97元的鉴定意见书。
此外,煜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进中涉嫌伪造了“结算单”。
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通过显微镜检验发现以上签名字迹,在字迹笔画中无明显的笔痕特征”,“检材中签名字迹应为复印打印形成,而非书写形成”。
但这份重要的司法鉴定却未被青海省高院采信。相反,该院认定, “除个别有争议施工项外,施工项目基本吻合,工程量也基本接近。”此外,庭审认为,虽然王亮等四人“均提出签字系赵进中欺诈形成,但无相反证据证实”。
针对被告刘应强提出的根据约定,“未经其签字的结算单无效力”问题,法庭审理称,“其他四人的签字对外代表该合伙体的意思表示”。由此,该院认定“结算单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之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由此,该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结算单所载明的516911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四十九条则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刘应强与煜胜公司认为,庭审的认定和其后的判决以未经当事人认可的经鉴定为伪造的复印件作为主要依据,是否”证据采信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由于法官并未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刘应强以现场照片举证称,结算单中载明的10平方米化粪池造价高达24万元,比实际造价高出近百倍;还有造价近万元的电缆及16万余元的半坡起步的返工费用实际均不存在;结算表中列出的厕所并不存在,现址为公司食堂。一系列量价与实际不符以及并不存在的一些项目均被法院一并采信。
2016年12月22日,青海省高院作出(2016)青民终167号判决:撤销果洛中院作出的(2015)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煜胜公司及刘应强等向赵进中支付工程款2,306,117元;赵向煜胜公司支付返工费用1,625,891.97元;驳回其他诉请,并判令双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青海高院的终审判决作出后,刘应强等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获受理。近日,该案在最高院开庭审理。眼下,刘应强和煜胜公司仍在等待法律的公正判决。
专家说法: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提出的书证,都应该出具书证的原件。凡是一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是复印件,另一方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出具复印件的一方又不能出具书证的原件,对方当事人对其并不认可,法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不能认可该复印的书证的证据效力。
该案中,采用这样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