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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然人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这两类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方面的差异。本期法信小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信·相关案例
1.误认为有偿还能力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永军、周跃进骗取贷款案
案例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误认为有偿还能力而骗取银行贷款的,不宜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案号:(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2.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但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多次骗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具有还款意愿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审理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3.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大部分用于非贷款目的及挥霍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刘云武等贷款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房产证作为担保向银行多次骗取数额巨大的贷款,获取贷款后除归还其中小部分外,大部分贷款用于非贷款目的及挥霍,可认定行为人对大部分贷款实施了骗贷不还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号:(2001)官刑初字第444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法信·专家观点
1.
审判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认定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范畴,其认定只能借助客观外在事实。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结合贷款诈骗罪的具体实际,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1)申请贷款时行为人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
重点审查申请贷款时,严重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申请贷款时行为人确实有履行能力,或者虽然不具备履行能力,但行为人对此并不清楚,不应认定行为人以诈骗贷款的目的申请贷款。
(2)贷款到手后行为人对贷款处置的情况
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贷款后逃跑的;
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贷款后肆意挥霍,以致不能返还贷款的;
行为人在骗得贷款后,利用所骗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贷款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的;
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贷款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的;
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贷款的等。
这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准备将来到期偿还贷款,应当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按借贷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只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等原因,致使盈利计划无法实现,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一般可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3)贷款到期后行为人对归还贷款的态度
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具体判断中关键要看实际行动,而不能只看口头表示。口头上表示偿还,而事实上却无偿还贷款的具体实际行动,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贷款的故意。
审判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上述各个环节,从而准确判断出造成贷款不还的主要原因。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归还贷款的,不能单纯根据不能归还贷款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摘自《贷款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作者:王晨,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2.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第四,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尽管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摘自《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作者:周强、罗开卷,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
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握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
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再次,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最后,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具有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
(摘自《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作者:周强、罗开卷,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