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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XX月XX日,卢某所持开户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的借记卡被他人在菲律宾盗刷,金额共计313252.34元。卢某与某银行某支行多次沟通无果,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16年XX月XX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XX月XX日及2017年XX月XX日两次开庭审理,最终于2017年XX月XX日作出判决,判令该银行支行赔偿卢某储蓄存款313252.34元及自2016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后,某银行某支行未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内容全额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卢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开办借记卡后,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银行某支行有义务保障卢某存放在其借记卡内的资金安全。同时,某银行某支行作为发卡行,有责任保障其所提供的借记卡能够不被他人复制,或者能够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因此,卢某的卡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刷,银行需赔偿卢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作为原告,卢某需要承担证明发生于2016年XX月XX在菲律宾的交易系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在卢某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后,某行某支行如能举证证明某在使用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可能导致上述盗刷行为的发生,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卢某向法庭提交其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单及在苏州某饭店进行预授权交易的交易凭证以及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案涉银行卡于2016年XX月XX日下午13:03-13:05之间在菲律宾甲米地某超级市场六次消费共计313252.34元。2016年XX月XX日凌晨1:29,卢某本人持案涉银行卡在苏州某饭店进行预授权交易。以上证据虽不足以完全将上述消费卡系同一张卡的可能性排除,但已足以用高度盖然性认定“伪卡存在”这一事实,即某银行某支行未能尽到保证卡内信息安全的义务,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某银行某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卢某存在过错,故需赔偿原告卢某的全部损失。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以下两点:
一、从本案中,可以总结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的几种情形。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以下三种情形:
1、储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伪卡存在的,法院将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储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伪卡存在,而银行无证据证明储户有过错的,法院会判令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储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伪卡存在,而银行有证据证明储户存在过错,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银行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储户,为了切实保障自身权益,需要及时关注自身银行卡的状态(如开通手机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并在被盗刷后及时取证(如立即报警并出示银行卡、就近使用银行卡等)。
二、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排除某种对自身不利的事实的可能性时,律师可以采取的一些措施。
本案中,储户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将“不存在伪卡”这一可能性排除。对此,律师进行多方调查,向航空公司查询案发当日从菲律宾飞往中国上海、无锡、南通等苏州附近的航班、向派出所调查卢某本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网站上查询关于伪卡犯罪的相关信息等,通过这些材料证明“同一张银行卡在两地进行消费”的可能性极低,从而援引民诉法及证据规定中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规定推定出“存在伪卡”的这一事实,使法院作出对委托人有利的判决。
因此,律师在承办案件中,不可忽视一些微不足道的小证据,数个证据组合起来而形成的证据链即使仍无法将某种可能性完全排除,但可以通过“高度盖然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从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