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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5日,法释〔2010〕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该条是有关不动产变动的规定,但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设定股权质押的合同是否属于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仍须审批才能生效?对此,应作否定回答,理由如下:一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才归于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作为商务部制定的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对其的违反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二者,即便允许设立股权质押的合同无须报批即可生效,也不会侵害审批部门的审批权。一方面,设定股权质押的合同本身并未导致股权的变动,也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不能将其与股权转让等其他导致股权变更的情形相提并论。
——刘贵祥:《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前沿问题之探讨》,载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131页。
编者说明
根据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的精神,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股权质押的合同虽然无须报批,但股权质押的实现仍须报批;而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其质押与实现均无须报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 第3048页 观点编号1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