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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3日,证监会官方网站发布了历时半年多征求意见的新修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以下称为新《激励办法》),新《激励办法》将于2016年8月13日施行,相较于现行《激励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新《激励办法》充分体现了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原则,体现了 “宽进严管”的监管转型理念。根据新《激励办法》的起草说明,新《激励办法》实施后,现行《激励办法》及备忘录1-3号、相关的监管问答等将予以废止。下文将逐一就新《激励办法》与现行《激励办法》的主要差别作对比叙述(红色字体为新增或修订内容)。
◾总则部分
新《激励办法》将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外的激励方式从适用规定调整为参照执行,立法目的应是为其他方式另行适用其他规定留下弹性空间,而不是机械的一律适用《激励办法》。
◾一般规定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负面清单
新《激励办法》新增了两项上市公司不得进行股权激励的负面清单,特别是违反利润分配承诺被纳入负面清单。
(二)关于被激励对象及股权激励的负面清单
新《激励办法》在可激励对象上变化较大,一方面新增可激励对象,即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可成为激励对象。并且考虑到外籍人士开立A股账户的问题,新《激励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了实操性规定,即激励对象为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的,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持有或卖出因股权激励获得的权益,但不得使用该证券账户从事其他证券交易活动。对于实际工作地点在境外的外籍员工,因其实际工作地、居住地、缴税地均在境外,参与股权激励将涉及A股的跨境发行,存在一定障碍,故未纳入激励范围。
另一方面,新《激励办法》就不得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进行了增加或修订,修订后的负面清单共7类:(1)独立董事,与现行《激励办法》一致。(2)监事,现行《激励办法》项下,监事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本次修订考虑到监事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承担着核查激励对象名单的职能,为了有利于监事保持独立性,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新《激励办法》明确监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3)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这与现行《激励办法》也有所不同,现行《激励办法》为前述人员参与激励留下了一定程度的空间,但新《激励办法》一刀切禁止上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4)最近12个月被交易所、证监会等认定不适当人选;(5)最近12个月被处罚;(6)具有《公司法》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的;(7)触发内幕信息条款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增加了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但此前不适当人选、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的期限均为36个月,本次缩短为12个月,在期限上放宽了要求。
(三)关于股权激励的绩效考核
现行《激励办法》及备忘库3号对业绩考核指标规定较为刚性,上市公司自主的灵活性不足。新《激励办法》取消上市公司业绩指标不低于公司历史水平且不得为负的强制性要求,强调信息公开,但具体考核指标的设定交由上市公司自行设定。
(四)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现行《激励办法》仅规定了股票期权的有效期,新《激励办法》统一规定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10年,自权益授予日起算,避免短期激励。
(五)预留股份比例
现行规则要求预留权益比例不得超过拟授予权益数量的10%,但很多公司认为比例偏低,不能满足上市公司后续发展引进人才的实际需要。《激励办法》将该比例由10%提高至20%,但同时规定了12个月的确定期,防止无限制的拖延。
(六)重大事项不互斥
现行《激励办法》与备忘录2号均对重大事项与股权激励的互斥做了规定,新《激励办法》取消了该等限制,即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期间,可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事实上这并非新《激励办法》新增加的内容,早在2013年10月18日,证监会即以《关于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作出类似解答,本次是以规章的形式进一步规范确认。
◾限制性股票
(一)限制性股股票解禁前的限制规定
现行《激励办法》对限制性股票的规定仅有3条,十分原则,新《激励办法》进行了大幅增加,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与股票期权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现行《激励办法》根据来源的不同区分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但事实上可操作性低。新《激励办法》结合了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规定,将来源于定向发行的与来源于回购的限制性股票定价原则相统一,同时也预留了其他方法的口径,为股价倒挂时的处理留下空间,灵活性较高,但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预计采用明确指向性授予价格的情况会较多。
(三)完善限售条款
现行规则对限售期的规定较为原则,新《激励办法》进一步规范限售期的相关规定,要求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应当分期解除限售,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以体现长期激励效应。对于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或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时的处理方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回购价格做了区分规定。
(四)取消授予限制期
原《激励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原《激励办法》第二十六条对于股票期权亦有类似规定。
新《激励办法》已取消该规定。
◾股票期权
(一)行权价格
新《激励办法》拓宽了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范围,同时也预留了其他方法的口径,为股价倒挂时的处理留下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参考价的当日收盘价这次也较为科学的调整为当日交易均价,个更为科学。
(二)分期行权的处理
新《激励办法》针对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各行权期有部分时间段重合,未真正达到分期行权的要求,《激励办法》进一步明确应当分期行权,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且各行权期的行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50%,以增加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效应。
◾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分次实施和终止
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是本次新《激励办法》大幅增加的新内容。
(一)变更
新《激励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可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二)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五十五条对变更的公告进行了约定,即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上市公司拟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变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二)分次实施
新《激励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分次授出权益的,在每次授出权益前,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及首次授出权益时确定的原则,决定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等内容。当次授予权益的条件未成就时,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未授予的权益也不得递延下期授予。
新《激励办法》明确要求分次授出权益或分期行使权益的,应当就每次授权、行权分别设定条件;当期条件未成就的,不得授权或行权,也不得递延至下期授权或行权。
(三)终止
新《激励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自决议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明确了股权激励终止的后果,即终止实施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其他
(一) 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的批准程序
取消股权激励的备案并非本次修订的新内容,2015年4月22日《证监会取消首发问核和股权激励等一批备案类事项(含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明确取消了股权激励的无异议备案。同时,新《激励办法》对股权激励的权益公告登记作出了明确的期限限制规定,并规定了未能及时的后果(类似于重组)。
(二)回吐机制
新《激励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未行使权益应当统一回购注销,已经行使权益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已获授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相关安排,向上市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激励办法》增加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以协议约定,完善相关不当利益的回吐机制,这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将不得实施(参与)股权激励的负面清单情形与终止实施(参与)股权激励的情形前后衔接一致,增加对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违法失信行为的追责机制;明确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相关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股东实现不当利益追偿提供制度保障,降低相关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风险。
(三) 中介机构的选取
1、财务顾问
对于自愿或强制聘请财务顾问的启动程序,新旧办法规定均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自愿聘请财务顾问的范围
2、律师
新《激励办法》多处明确提出了要求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份数大幅增加,目测股权激励的收费将有所上涨,主要包括:(1)第二十七条:限制性股票回购方案的法律意见;(2)第三十九条:激励计划本身的法律意见;(3)第四十七条:行使权益、获授权益条件是否成就的法律意见;(4)第四十七条:授予条件与计划安排存在差异时的法律意见;(5)第四十八条:价格或数量调整的法律意见;(6)第五十一条:激励计划终止的法律意见;(7)第五十五条:激励计划方案变更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