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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
借款人虚构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判处骗取贷款罪,银行员工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判处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会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判处无效呢?本文将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深刻剖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背后法理为何?
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1、2014年3月6日,环城信用社与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
2、2014年3月6日,环城信用社与圣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圣鑫公司为金达公司4000万元借款提供6000万元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
3、(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财务数据,被判处骗取贷款罪。
4、(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既属于民事合同案件,则仍应以相关《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判断效力的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项适用的前提为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沟通,都明知该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并且实际上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了该行为。但在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原告工作人员杨韬提起公诉所涉罪名仅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涉嫌该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是过失的,多数情况下出现损失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无论原告工作人员杨韬是否实际犯该罪,均无法以此即认定其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合同法》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该“非法目的”应当为合同双方的目的,但根据目前理论的通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相关论述,该“目的”并非某一单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因合同系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双方就“合法形式”达成合意,方能隐藏其真正的“非法目的”。若为一方的“非法目的”并一方实施了相应行为,则属于另一方可撤销、变更等法律调整范畴,而并非合同无效。本案中,如上所述,虽然被告金达公司控制人庞立冬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原告资金,但并无法得出原告工作人员杨韬其目的亦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最高院:金达公司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故案涉合同应当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涉合同是否能够依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来判定合同无效呢?本案一审法院在详细的法理分析后认定,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依然有效。而最高院却认为符合上述条件,合同应当无效。对此我们更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是在描述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从法理上讲,一个法律行为能否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其主要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真实、自由。根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有包含真意保留(单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和虚伪表示(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虚伪意思表示是指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相互通谋,共同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来来掩盖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虚伪表示中存在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是表面上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一个是被掩藏的双方都明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由于双方之间对于按照哪个意思表示来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彼此明知,故表面虚伪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均不产生约束力,故该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意思表示并不能够直接变动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相对应的是由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两个意思表示产生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但上述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在客观事实上系同一个行为。试举一例:甲乙之间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在该案例中甲乙之间具有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是虚假的投资意思表示,一个是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但两个意思表示均通过二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这一行为所体现。法律行为引起了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在二者之间建立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为表面的虚假的投资法律关系,一个为隐藏的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对于二者均以明知的(通谋的)虚假投资关系,对二者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二者共同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隐藏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理上有个明确概念叫作“隐藏行为”,故很多教科书将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共同列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范畴之内是不对的,二者说的是一个情形,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该法理在《民法总则》中体现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描述实际上是合同法对于上述法理的一种情形的具体描述而已,即双方通过虚伪意思表示要掩盖的真实意思系违背法律的情形的一种具体规定。如果双方通过虚伪意思表示要掩盖的真实意思系合法意思的情形时,即“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情形下,合同是否无效不受此规定调整。为了避免个别读者对为什么会有“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疑问,笔者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予以明示,具体不再赘述。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合同系双方之间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合同,故该合同所直观表现的民事权利义务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产物,双方彼此均为打算以该合同条款约束对方,其目的在于隐藏真实意思,故该合同无效。而虚伪意思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又非合法之意思表示,故无论是从虚伪的意思表示解读,抑或是从隐藏的非法意思表示解读,该合同所反映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无效。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适用的前提在于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双方之间共同为隐藏某一非法目的。故在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借款之间存在通谋的,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论理是我们信服的,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我们至少是持怀疑态度。
既然谈到此处,我们不妨再探讨一下,合同无效的另一种情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学术中有的学者将恶意串通与虚伪表示(通谋)分为两个类别,彼此之间不存在含与不含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虚伪表示包含恶意串通的情形。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彼此交叉,有共同之处,但并未完全是包含关系。首先无论是虚伪表示还是恶意串通,两者之间都存在意思联络,相互串通的情形,但是虚伪表示是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但是恶意串通却不一定需要将真实意思进行掩盖,也可以直接表示真实意思,其次虚伪表示不一定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恶意窜通一定存在损害第三人的情形,故在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却通过虚伪表示来掩盖时,此种恶意串通是虚伪表示的一个具体类型。而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不掩盖,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时,此种恶意串通不包含于虚伪表示之内,如“甲乙签订合同,约定甲给乙一万元,乙去殴打丙为甲出口恶气”。但无论恶意窜通损害第三人的意思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因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违法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意思表示不合法之要件,亦可将合同确认为无效。
实务建议:
实务中,借款过程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陆续推进的相关文章,将对多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以期作为对银行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行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