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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泄露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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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泄露个人信息罪》主要内容是泄露个人信息罪,文/麻策律师陈梅瑜近日,新华网“新华视点”报道山东成功破获一起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打掉涉案公司11家,查获公民信息数据4000GB、数百亿条。,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文 / 麻策律师 陈梅瑜

近日,新华网“新华视点”报道山东成功破获一起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打掉涉案公司 11 家,查获公民信息数据 4000 GB、数百亿条,案涉企业甚至包括新三板上市公司数据堂,涉案企业日均传输公民个人信息 1 亿 3 千万余条,哗然全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愈演愈烈,司法实务中处理可能也会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6月1日日生效执行后,实务中对于该类已渐趋同一,不过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在处理结果上也有所别。本文查阅并整理了近70个司法实务案例,从侵犯的数据类型、数量条数、非法获利,各地区法院等维度去考虑,试图总结出不同犯罪情节下,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判罚结果及其对应关系,案犯会判几年,对照着过一下就有数了。

这些典型的案例中,很多都涉及到利用单位职务便利而盗卖个人信息,工商系统、公安系统以及税务系统工作人员也多有涉及。这些单位数据中的便利性变现通道,考验着人性。

图示后附件典型法院裁判规则,能够让大家知道如果想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决非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其实就是简单到在微信群或QQ群中“下载+保存”两个动作如此简单,对于那些资料收集控位,这个动作以后要不得。还有例如域名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赠送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工商公示信息是否会侵害个人信息等等,都极具有代表性。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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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70个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载+保存”的极简入罪法



八例典型个人信息犯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赠送个人信息的行为,只要没有获取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即构成除购买、收受、交换以外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行为。

法院判词:关于赠送信息的数量认定,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确存在打包购买信息时卖家有赠送一定数量信息的事实,但按现有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信息的均属“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认知应从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本质属性角度判断,而不论获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故涉案的部分被告人接受卖家赠送的信息数量理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裁判规则二:因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地址”类信息应当归类于“住宿信息”,达到500条以上即可入罪(注:普通个人信息须达到5000条以上才入罪)

法院判词:关于将“地址”归类于“住宿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问题:本案中各被告人涉及的信息种类均包括公民姓名、电话、地址三大类信息,在此基础上各被告人分别涉及了身份证号码、房屋面积、销售价格、车辆品牌、车辆型号、车架号、股民开户信息等一种或几种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地址”从功能性角度评价通常理解为长期、固定的住宿地,实践中虽存在“地址”也可能系临时居住地甚至仅为户籍登记地,但公民是否实际居住于此并不能改变“地址”属于住宿信息范畴的本质,且按现有法律规定控方无需主动对涉案地址是否系公民的实际住宿地承担举证责任,法规将住宿信息表述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即意味着不管公民是否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此类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并非实际必然会发生人身、财产不安全的结果。故辩护人以“地址”并不一定等同于实际住宿地及住宿信息应理解为家庭住址以外的临时居住地等为由,提出“地址”不应归类于住宿信息而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据此不能认定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确定,公诉机关不需要主动对信息的真实性和重复项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归于辩方。

法院判词:关于抽样比例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系根据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全部信息数量去除重复项,结合对各类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抽样后确定的比例认定一个信息基数,再对信息基数中仅包括姓名、电话的简单类信息予以扣除后最终认定相关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可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即控方可按查获数直接认定犯罪数额,不需要主动对信息的真实性和重复项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归于辩方,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均已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真实性进行了抽样并扣除了重复项等,辩方虽提出因抽样存在一定的概率性、偶然性,进而对抽样比例的适用在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的意见,但辩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数量中仍有不真实或重复信息存在,故辩护人提出希按全体被告人的最低抽样比例或平均抽样比例重新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四:在台湾地区侵犯台湾居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应依照刑法判处刑罚。

法院判词:周洛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犯罪地点、犯罪对象主要是台湾地区的台湾居民,这部分的犯罪不应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法规。台湾地区是中国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中,周洛洋在台湾地区侵犯台湾居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

裁判规则五:在微信群中下载并保存公民个人信息,即可构成犯罪。

法院判词: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电脑里的信息是其当时任职主管的那间公司一个离职员工在2016年1月19日时突然在其公司微信群里发布的,其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点击下载后保存在了电脑桌面,其打开看到内容后就关闭了,没有使用过。这些信息不是其主动获取的,而是别人发送在公司群里的,并非是其非法获取的,其并未传播过这些信息,也没有拨打过那些电话。”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上诉人张某某在其公司微信群中下载并保存了公民个人信息11830条,无论是其任职的公司亦或是其本人,均无权获知涉案的相关信息,故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其获取的信息数量已达到相关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六:从QQ群中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未取得被收集者同意,属非法获取,构成犯罪。

法院判词:关于上诉人梁小龙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从QQ群中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获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小龙从QQ群中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属于非法收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小龙提出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系公司信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小龙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其中包括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手机号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梁小龙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中包括了公民个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七:涉及工商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中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属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法院判词:经审查,在互联网上,对企业公示信息可查询内容有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信息,但是法人或股东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公示项,不能查询也不能批量导出,非法出售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构成犯罪。

裁判规则八:网络域名是一种虚拟信息,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信息。

法院判词: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网络域名是一种虚拟信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信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的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其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我国的《民法总则》已经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律地位,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故,被告人陈柏霖非法持有的域名等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人身、财产属性。另,根据我国相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规定,涉及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媒体或者个人未经公民个人允许私自公布此类信息,都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非法获取,且该辩护人补交的关于辩护人没有从贴吧、论坛、搜索域名交易网站等到查询发现被害人的域名网站的情况说明,也从侧面说明,此类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保密性,不属于能够公开获得的信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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