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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计算离婚案件擅自转让房产方对被侵权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额时,应以房屋实际卖出时的价格乘以惩罚性的比例,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数额出发而不是以未来可能的升值为依据。
【 案情 】
赖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查明:2004年年初,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双方通过网络结识,并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5日女儿徐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后于2008年年底夫妻双方分居,女儿徐某乙一直跟随女方居住生活。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以被告徐某甲的名义购买了布吉可园15号楼C单元601号房产,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单价为7608元每平方米,房款总额为531165元,采用了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物业,贷款总额为3700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甲以无力供楼为由,将上述物业以登记价60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称被告卖房时并未与其商议,经其同意。被告称可园的这套房产虽是婚后购买,但买房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来源于其卖掉婚前个人财产即横岗大康村花园路5号的宅基地所得款项,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大康社区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汇款转账明细,证明在2006年7月将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何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何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向徐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徐某甲的该银行账户显示,2006年8月28日,徐某甲取款人民币13万元,于当日汇入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可园的开发商)账户以缴交首期款。被告还认为,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每期的按揭款均由其从转卖自建房屋所得款项中支付,其姐姐徐某丙在其无力支付按揭款的情形下,多次借款给其偿还房贷。原告则认为,购房款是共同出资的,其也支付过房屋的按揭款,同时房屋的装修款也是由其支付的。
2006年3月28日,被告徐某甲及其姐夫David联名(各占50%产权)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比华利山庄9栋702号房产,建筑面积133.16平方米,登记价格为人民币313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徐某甲及其姐夫David又将上述房产转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价格仍为人民币313000元。被告辩称,其本人并没有购买能力,比华利山庄的房产实际上全部由其姐姐徐某丙、姐夫David出资购买,也完全由其姐姐姐夫占有、使用、支配。
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9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称其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称自己失业,只能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赖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擅自转卖布吉可园15号楼C单元601号房产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8025元。四、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擅自转卖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比华利山庄9栋702号房产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6320元。五、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甲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对于比华利山庄房产,徐某甲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书、公证书、还贷证明书,客户还款清单,用以证明比华利山庄实际卖价为95万元,赎楼款为241417.19元,担保费2000元,发生佣金6000元,税费5350.98元等。赖某某称确认比华利山庄实际卖价为95万元,对于其他赎楼的情况请法院核实。对于可园房产,徐某甲二审提交了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书、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账户明细、公证费发票、融资担保公司证明等,欲证明可园房屋实际卖价为68.8万元,赎楼款为333553.99元,最初购买该房产发生担保费3700元、手续费500元等,赖某某对卖出可园房产及赎楼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 结论 】
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赖某某擅自转卖布吉可园15号楼C单元601号房产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7112元;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赖某某擅自转卖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比华利山庄9栋702号房产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800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比华利山庄房屋徐某甲名下的份额是否属于徐某甲与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为徐某甲是否存在隐瞒赖某某擅自转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如存在,赖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公示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甲与其姐夫名下,购买于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比华利山庄房屋徐某甲名下的份额属于徐某甲与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某甲主张其胞姐姐夫实际支付了购买及装修比华利山庄房屋的各项费用,其胞姐及姐夫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产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登记在赖某某名下。2008年赖某某与徐某甲分居,2008年8月,赖某某起诉离婚。2008年9月,徐某甲将可园房屋卖出,2010年5月,徐某甲将比利华山庄房屋卖出。由上可以看出,首先,徐某甲具备在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卖房的条件,其次,双方均称曾在可园房屋发生殴打,并导致公安机关出警解决,可见在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关系紧张。在此情况下,赖某某主张徐某甲擅自卖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合理性,且徐某甲未举证证明赖某某曾参与卖房或者其卖房时赖某某知情,亦未举证其卖房后与赖某某共同使用了卖房款,原审采信赖某某的主张,认定徐某甲隐瞒赖某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赖某某损失数额的核定,二审认定为赖某某所受损失应为房屋价值增长可得利益的损失,故以两套房屋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在徐某擅自卖出房产时,徐某甲变卖房屋的价值已经确定,徐某甲并不能在变卖房产时预测到房屋未来是升值或者贬值,原审以房屋价值增长可得利益来核算赖某某的损失,未考虑到房屋亦可能在未来贬值的情况,增加了损失核算的不确定性,该计算方法是不客观的。赖某某的损失应以徐某甲卖房时的房屋价格为基础进行核算。徐某甲主张还应扣除税费、物业费、中介费、公证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二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支出时间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以上费用的来源系其个人财产,其资金来源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再行扣除。鉴于徐某甲存在隐瞒赖某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二审法院酌定赖某某的损失按照徐某甲转移部分财产价值的70%计算。对于转移的这部分财产的价值,徐某甲提交了比华利山庄房屋及可园房屋变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还贷证明等,能够证明比华利山庄房屋转让价格为95万元,赎楼款为241417.19元,可园房屋转让价格为68.8万元,赎楼款为333553.99元,赖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徐某甲主张的上述两套房产的转让价格及赎楼情况予以采信。由此,对于比华利山庄房屋徐某甲应赔偿赖某某损失248004元[(950000元-241417.19元)÷2×0.7];对于可园房屋徐某甲应赔偿赖某某损失为157112元[(688000元-333553.99元-130000元)×0.7]。
对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作为原则,夫妻约定作为例外,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所有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从来源到归处一般都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婚内赔偿对一方的经济补偿性即失去意义,故夫妻一方提出财产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赖某某在离婚之诉中提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徐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2016年6月第1版100-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