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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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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主要内容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种类股,亦称类别股,是股权多元化的代名词,通过股权要素的拆分和重新组合可以形成无限多样的股份类别。如优先股、附否决权股、复数表决权股、转让受限种类股、附董监事派遣权种类股等等。,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研究

种类股,亦称类别股,是股权多元化的代名词,通过股权要素的拆分和重新组合可以形成无限多样的股份类别,如优先股、附否决权股、复数表决权股、转让受限种类股、附董监事派遣权种类股等等。种类股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之重要课题。通常来说,种类股制度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的公司形态,是种类股制度的缘起型载体,种类股的很多具体设计都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的,例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它们各自在英文中的表述为common share(stock)和preferred share(stock),直接对应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share)或股票(stock)。产生于英国的优先股最初即是由铁道及运河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克服普通股吸引力不足、筹资困难等难题而发行的。我国正在试行的优先股制度也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日本公司法》专门针对股份公司规定了种类股制度,德国亦在其《股份法》中细致规定了种类股制度。总的来说,各国均对股份有限公司下的种类股制度予以细致详尽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另一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否适用、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种类股制度?这是学界长期争论的焦点,至今尚未得到厘清。笔者认为,深入研究和阐明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最大,应用最广泛,涉及人群最多,而种类股制度作为股权多元化最基本最全面最科学的实现形式,若能为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利用,则必将极大的助力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

一、现行制度的问题分析

由于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法未明确有限公司可适用种类股制度,现实中,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多元化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产生了以下问题。

(一)股权多元化构造空间有限且效力不明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股权异质化需求,作为回应, 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在部分事项上予以了松绑,允许章程自治,但是总的来看,可供选择之空间仍然有限,且效力不明。具体来说,现行《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表决权事项及盈余分配事项上作适当变通。根据该法第42条之规定,股东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作另外之规定。但是,公司可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变通仍存疑问,例如,能否赋予某股东复数表决权?能否完全剥夺某股东的表决权?——这似乎有悖现行法之股东平等原则或有侵害股东固有权之嫌。或者能否仅赋予某类股东在部分事项上以表决权而排除对于其他事项之表决权?这都有赖于监管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根据该法第34条之规定,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虽可变通,但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难度很大。而且,“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否意味着可在分配比例之外的其他事项如分配顺序上作变通规定,仍有疑义。另,根据该法第186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财产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不得变通。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如派遣董监事事项等尚无明确规定。

(二)股权转让上的单一、僵化及失当

现行《公司法》第71条默认了股权转让受限的设计,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赋予原股东以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虽然其他国家也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个标准无疑正在衰落,然而我国却强化了这一标准,采用了法定股份转让限制。固然,该条最后一款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但实践中罕见相关之变通,工商登记机关通常也不允许将变通条款载入公司章程。于是,我们所看到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千篇一律,这有可能导致中小股东受欺而退出无门或者被迫低价转让等问题。其实,股权转让是否受限本为股权内容之具体体现,属股权多元化范畴,是否限制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便可,法律无需擅作预设。有限公司之股权可设定为自由转让,股份公司亦可明定股份转让受限。股权转让属性的多样化是公司个性的体现,法律的强行规定只会造成单一、僵化及失当。

(三)股东权利内容单调划一——“股东平等原则”的僵化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而分成大小不一的份额。但由于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僵化理解,各股东依照份额之大小分享权利,仅于股权比例上相互区分,而在具体内容上则无明显差异。虽然《公司法》中有不少自治条款,但这往往被理解为针对股东全体,而无法在股东间进行区别对待。应当说,“股东平等原则”之现代内涵应当为数量和内容兼顾意义上的平等,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对股东必须按照其持有股份的数量及内容平等对待”,股份内容区分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便蕴含了属物性种类股之理念。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人合属性的资合公司,在内部权利分配上尤其应当体现股东之个性,甚至将特定权利与特定股东捆绑以强化股东向心力,这虽然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股东平等原则”,却能最大限度的迎合有限公司的异质化需求,拓宽封闭公司的自治空间。这种理念正是属人性种类股的精华所在,《日本公司法》第109条第2款亦特别规定封闭公司可适用属人性种类股,有限突破“股东平等原则”。总之,在属物性种类股与属人性种类股缺失之背景下,上述问题难获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研究

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之必要性分析

立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种类股制度,除可实现股权多元化这一基本目标外,还可带来诸多好处,这对完善我国之公司法制、促进公司实践,尤为必要。

(一)有助于解决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之难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下,公司所有与经营未完全分离,这一方面有助于经营之灵活与效率,同时也可能助长股东操纵公司之情事,导致公司形骸化。尤其在我国,“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而且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如此,优势股东很可能会操纵公司执行机构或者监督机构,使公司沦为纯粹的工具。若引进种类股制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司治理结构的失效,譬如,可以将全部股权设定为附派遣董事种类股,将董事名额合理分派于不同股东,如此董事名额更加分散,相互牵制,监事之选举亦可如此;或者规定由部分股东派遣董事而由另外之股东派遣监事,如此亦可相互制约,尤其在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公司,此举效果更佳。此外,在股东会中,亦可通过表决权之合理分配,避免公司为部分股东任意操控,例如,可以赋予占比较小之股东以一定限额的复数表决权,保证其必要的牵制力,或者赋予其对特定重大事项如公司资产的整体变卖、主营业务的变更等的单独否决权,使股东会运行更加平衡、民主和理性。

(二)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小股东

小股东为公司中之弱势群体,在我国,小股东被欺压之现象非常普遍。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上的检索,涉及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中,小股东受害案件占据约50%的比例。有限公司往往股东人数较少,治理结构不完善,大股东可轻易利用股权优势损害小股东之权益,加之股权流通渠道不畅或者价格不合理,小股东往往进退两难。通过引入种类股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提供保护伞,譬如,可以将小股东之股权设定为转让不受限或者可请求赎回,从而保障其退出渠道的畅通及对价的公平;或者对于具有重要地位之小股东如核心技术人员等可以赋予其复数表决权或者对特定事项之单独否决权,保证其在公司中的话语权;或者可以赋予小股东之股权附带董事或监事派遣权,保证其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度。另外,小股东享有之种类权利更加稳固,因为若想变动该权利,不仅须经股东会决议,还需种类股东会之单独决议,即使决议最终通过,反对股东还可请求公司以公平价额回购股份。

(三)有助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顺利实现

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大政方针,而我国的现实是,大量的国有企业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种类股则是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重要实现工具。须知,社会资本和国有资本之混合,往往有不同之欲求和偏好,而且,社会资本常常有恐于国有资本之过分强势与变化无常。通过对社会资本和国有资本分配不同类型之股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例如,对于社会资本,可以赋予其适当的复数表决权以保证其能力及活力之发挥;而对于国有资本,可对其设定最高投票权比例,防止过度控制公司,同时可以赋予其对特定重大事项如公司解散、合并分立等的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之安全等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的可能障碍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可能存在以下制度障碍,但均可克服。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划分为整体之份额而非股份,大小可不等。例如,三个股东各享有20%、30%、50%之份额,全部股权分割为三份,大小不等。那么,这是否会造成适用上的障碍呢?

笔者认为,份额与股份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划分方式上的不同。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划分为等额、最小、不可分割之股份,更为方便股东人数众多、公开性较强之公司的股份持有及流转,这也与股份公司的原初定位相契合。但是,即使股份公司不分股份,而以份额代替之,亦无不可,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将有所不同;反之,将有限公司股权划分为等额股份也未尝不可,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机制移转入股份公司中,以股份之形式代替原有限责任公司份额之功能。而且,种类股之本质乃股权多元化,无论股份或份额、无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有实现之必要及可能,仅有的不同可能在于计算方式,即股份通常以实数计,而份额则通常以比例计。因此,这并不构成绝对障碍。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之章程须载明所有股东之姓名及所持份额,份额与股东一一对应,而且法律推定股权外部转让受限,即默认封闭属性,这是否会过分强调股权之属人性而致不符种类股之基本定性呢?

笔者认为,是否记名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股份有限公司亦会发行记名股,根据《公司法》第129条之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记名股,亦可发行不记名股,但特定主体如发起人、法人等持有之股票须记名。而且,法定记名股往往更能体现股权多元化的需求,因为此类股东常常会有特定需求,以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为例,其往往希望拥有更多表决权,控制公司,例如在世界著名的Google公司和Facebook公司中,公司创始人及高管持有之股票附带复数表决权。应当说,份额与股东一一对应并不代表权利依附于特定股东,而仅仅表明其股本是依照股东数量而划分为相应份额的,并无其他意涵;股权转让受限也并不意味着属人主义,只是表明该股权在转让时需经特别程序,而这也正好契合了属物性种类股之一种——转让受限种类股的特性。而且,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1、73条之规定,虽然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履行通知、优先购买等程序,但一旦转让获准并完成,公司便应向新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特别强调“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亦从侧面应证该转让受限之属性是附属于特定份额而非特定股东的。《日本公司法》第108条亦明确规定了转让受限种类股,且为属物性种类股之重要类型,不同于仅适用于封闭公司的属人性种类股。因此,上述事项亦不会阻碍有限责任公司运用种类股制度。

四、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之具体设想和建议

在深入论证了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具体适用种类股制度,笔者有以下设想和建议。

(一)确认部分股权构造事项仅能为有限责任公司所适用

部分股权构造事项仅能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份公司不得适用。

1、附董监事派遣权事项

附董监事派遣权种类股是指就章程规定之特定数量的董事或监事由该种类股东会予以单独选任之股份类别,即各股东选派的董事或监事的数量依据的是持股类别而非持股数量。该类股份具有保护中小股东之功能,有助于保障特定持股人向公司输送必要数量的董监事。但正因如此,如果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认可该类股份,则有可能出现没有合理依据,仅部分股东滥用董监事选任权的危险,从而造成不公平而又无法扭转之局面。故,我国未来应确认仅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附董监事派遣权种类股。举例论证。

如果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发行A、B两类股份,其中章程规定由A类股份选举5名董事,B类股份选举6名董事,则此时,无论a类股东(持有A类股份)和b类股东(持有B类股份)的持股比例为何,均可确定的向公司输送5名和6名董事。此种股权设计可以确保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在公司中保持必要的话语权,但也很容易造成滥用,如b类股东可能仅投入很少的资本,但却获得6名甚至更多的董事名额,控制董事会,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将带来很大风险。这显然并不适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份一旦在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将关涉不特定多数人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给其带来不对等的风险,但对于与资本市场基本绝缘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并非问题,所涉仅为内部股东的自治和协调问题。

2、属人性事项

属人性种类股是相对属物性种类股而言的,这类股权的着眼点在于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而非股权的内容,权利内容依附于特定的人而非特定的物如出资证明书。正因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属人性种类股天然的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冲突。股份公司下之股份强调物随人走,转让股份即转让股份所附带之权利,尤其对于不记名股份,只要转让股份凭证即股票,无需背书登记即可径自转让;公开市场下之股份转让,更无法要求交易双方探明对方之真实身份,匿名化是当代资本市场高效运行的重要特征。可见,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适用属人性种类股,但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为资合兼人合之公司,天然的具有身份色彩,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密切合作、风险与共;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均为记名转让,且常常需要考量新入股东的人格特征,只有为其他股东的多数认可和接纳,方可进入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亦不存在公开市场问题。总之,我国未来应确认仅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属人性种类股。

(二)确认部分股权构造事项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时有更大空间

部分股权构造事项既能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又能为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但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时有更大自由度。

1、表决权事项

应当说,表决权是敏感且重要的事项,因为它关乎公司的控制权。表决权事项具有多元化的构造空间,如以数量为依据而有单数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和复数表决权股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利用表决权事项构造股权,如均可发行普通股(即单数表决权股)、优先股(即无表决权股),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大的自由度,如有限公司可发行复数表决权股,而股份公司则不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股权分割成等额股份,每股权利相等,是为“股份平等原则”;在绝大多数国家,公开市场严禁发行复数表决权股,因为这有违股份平等这一传统原则,并很有可能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操纵等中小股东利益侵害问题。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上述问题:有限公司股权并不分成等额股份,而是按股东数量拆分为份额,每一份额可以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存在公开市场问题。除数量标准外,在表决权行使所及之具体事项上,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更大的空间,如有限公司股权可被设定为仅对特定事项有表决权(如合并分立事项),对其他事项无表决权,而在股份公司下则无法实现这种构造,因为股份公司法强制要求同股同权,不可在表决事项上区别对待。总之,我国未来应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表决权事项时有更大的构造空间。

2、盈余分配事项

盈余分配事项是股东最为关注的事项,它直接涉及投资的回报。盈余分配事项依分配顺序之不同而有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等。有限责任公司可实现最大程度的自由化安排,既可发行优先股、普通股,亦可发行劣后股,只要公司章程进行专门约定。而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只能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而不可发行劣后股,有的国家甚至长期禁止发行优先股,如我国直到2014年才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工作。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讲求“同股同权”,尤其在公开市场下,为保障公众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预期利益,防止公司利益分配失衡,各国多严禁在盈余分配事项上进行区别对待,劣后股等将因信息的不对称、认知能力的差别而加剧不公平现象。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类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和协同,只要互相同意,便可依其意愿进行分配,通常也不涉及外部投资者的保护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多元化安排,本质上是内部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处分,原则上无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总之,我国未来应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盈余分配事项时有更大的自治空间。

(三)明确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于转让事项上的自治权

诚如前述,我国现行《公司法》默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限,即股东向公司外部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原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赋予原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这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灵活性,我国应明确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于转让事项上的自治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人合性的公司类型,但根据商事实践的不同需要,不同有限公司所要求的人合性程度是不同的。例如,对于需要严禁向外部人转让股权的公司,如需严格保密且极度保守的企业,禁止任何情形下的对外转让行为更契合其需求;对于需要禁止向族外人转让股权的公司,如相对保守的家族企业,有必要限定仅族内人有受让股权的权利;对于普通企业,若股东间希望股权可自由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则亦无禁止的理由,等等。总之,我国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事项上以更大的自治权,以契合丰富多样的商事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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