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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合同中约定管辖时,实际联系地不限于原、被告住所地等5个-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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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上海高院:合同中约定管辖时,实际联系地不限于原、被告住所地等5个-约定管辖》主要内容是约定管辖,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沪民辖69号原告:上海澜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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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69号


原告:上海澜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澜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大世界项目答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货大世界项目场地的咨询服务,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大世界项目咨询协议》虽约定发生争议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当事人住所地、租赁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浦东新区,因此合同约定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践中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与争议毫无关联。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子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佳玉

审判员 鞠晓红

审判员 袁 玮

二0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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