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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惯例,年底、年初是发生劳动争议的高峰时期,一旦发生了劳动争议,应该向哪个仲裁委或法院起诉呢?可以不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吗?
案例
赵某与上海某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保洁员,工作地点在北京火车站(属北京市西城区)。后因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赵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不予受理,赵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受理后,单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劳动纠纷,均向上海市**法院起诉,因此该纠纷不应由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理,而应由上海市**法院审理。
【焦点】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北京西城法院就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类案件由有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西城区,因此,北京西城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北京西城法院驳回了单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单位和劳动者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纠纷均向上海市**法院起诉,但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了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劳动争议类案件由有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劳动而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总结】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管辖范围,比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小,实质上是单位为了自己的便利所创设的格式条款,排除和缩小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是无效条款。用人单位以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
(一)可以约定管辖的前提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并没有包括履行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相关纠纷应由《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因而劳动争议的管辖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可再自由约定管辖。
(二)劳动争议管辖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在仲裁管辖阶段,“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讼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了这两个地点的仲裁委和法院,其它地点的仲裁委和法院均无管辖权。
(三)劳动争议中,劳动仲裁是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不可以跳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只有经过了仲裁或者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前提下,才能到法院起诉。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管辖权已经明确,可以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不论《劳动合同》中对管辖如何约定,劳动者均可以从这两个地点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便利的劳动仲裁委/法院,来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