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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禅德公司于1988年8月6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17年3月,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告,要求禅德公司为龙某萍、孔某娣各补缴在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欠缴的公积金,为余某珍补缴在职期间(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欠缴的公积金,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并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2017年4月15日,住房公积金中心向禅德公司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禅德公司在收到函三十天内理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的住房公积金。
2017年5月11日,禅德公司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异议函》,认为:1.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已离职,禅德公司没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且超过申告时效;2.禅德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缴存能力。
2017年6月14日,禅德公司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处提交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并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申报登记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反映的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缴存比例、月计缴额。
2017年6月20日,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确认禅德公司申报登记内容,并于同日补缴了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但禅德公司没有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由于禅德公司未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7年7月6日,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禅德公司送达。
禅德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了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的申告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禅德公司是否需为龙某萍、孔某娣各补缴在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欠缴的公积金,为余某珍补缴在职期间(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禅德公司在收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3438元,适用法规正确,但应指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是分别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明确禅德公司需为各申请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避免日后执行产生歧义。虽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的申告是否已超过申告时效。禅德公司提出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3月接到龙某萍、孔某娣申告禅德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余某珍申告禅德公司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申告时效,法院认为,因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禅德公司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调整,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没有针对员工对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告期限作出限制,故禅德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禅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禅德公司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禅德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处罚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且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的事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禅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禅德公司上诉称,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均系退休人员,现已不是禅德公司的职工,禅德公司没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经查,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禅德公司为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均系龙某萍、孔某娣、余某珍退休前在职在岗期间发生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该缴存义务不因劳动者已退休而免除,故禅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602号)
南方工报-“工人在线”责编: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