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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龙某某向平山县的智某借款50万元,智某在裕华区某茶楼将50万元现金给付龙某某,龙某某向智某出具了借条,写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未对还款方式和还款地点作出约定。
2018年6月,智某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龙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山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龙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说法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性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平山法院显然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那么平山法院是否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成为认定是否为合同履行地的关键。
我们知道,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出借方负有将款项给付借款方的义务,借款方则负有将所借款项按时偿还出借方的义务,借款方可以在己方住所地或者出借方住所地接受借款,出借方也可以在己方住所地或借款方住所地接受还款,因此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出借方与借款方住所地都可以是合同履行地。故此,本案中智某在平山的住所地可以成为合同履行地,平山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来源:河北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