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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资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始终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从身份上极大程度依附于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很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公司注册地在A市,而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方却在遥远的B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在A市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往遥远的B市,为防止将来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选择由用人单位所在的法院或者仲裁委进行解决,这样更便于用人单位,从而给劳动者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对于劳资双方在发生争议以后申请至劳动仲裁的,对于仲裁委的选择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资双方不得协议约定管辖。而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用人单位便会以双方存在约定法院管辖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吗?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劳动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但是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第一: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体现的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劳动者也很难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第二: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签订合同后仅须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身份上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第三: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除特殊情况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外,不受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完全属于私法领域,而劳动合同除劳资双方自行履行合同以外,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还会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必要时也会介入劳动合同中来,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领域。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二、该协议管辖从法律上来说也是无效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管辖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管辖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应属于无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对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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